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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培训国家外汇管理局绵阳市中心支局2008.7
经常项目管理处 经常项目管理司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培训国家外汇管理局绵阳市中心支局2008.7 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解读 一、关于政策的适用主体 法规依据《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通知》第一条 《办法》第四条 “企业出口收汇(含预收货款,下同),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办法》第十一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出口收汇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适用本办法。” 《通知》第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对企业出口收汇(包括出口项下境外收汇和符合规定的境内收汇,含预收货款,下同)进行出口电子数据联网核查。” 二、核查对象 法规依据《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通知》第一条 《办法》第四条 “企业出口收汇(含预收货款,下同),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通知》第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对企业出口收汇(包括出口项下境外收汇和符合规定的境内收汇,含预收货款,下同)进行出口电子数据联网核查。” 《办法》第七条 “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出口和收汇,其收结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如需原币划转给委托方的,应当在联网核查后划入代理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再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币划转时,不得进入其待核查账户,不再办理联网核查手续。” 《办法》第七条 “出口押汇、无追索权的福费廷和出口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出口收结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联网核查。” 《办法》第十一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出口收汇及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经营非保税货物的出口收汇,适用本办法。” 三、关于核查的技术手段 法规依据《办法》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 “核查系统依据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数据和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预收货款数据,结合企业贸易类别及行业特点等,产生企业与出口对应的可收汇额。” 四、银行联网核查的依据及业务处理 法规依据《办法》第五条、第七条 、《通知》第三条、第四条 《办法》第五条 “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企业应当如实填写《出口收汇说明》(见附表),连同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内办理结汇或划出资金手续,同时在核查系统中核减其对应出口可收汇额。银行不得超过核查系统内企业出口可收汇额为其办理结汇或者划出资金手续。” 《办法》第七条 “按规定不需办理货物报关项下的出口收汇,进入待核查账户后需要结汇或者划出资金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证外,企业还应向银行提供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正本和邮寄货物清单。银行登录核查系统,记录对应的涉外收入申报号和收汇金额后办理。” 《通知》第三条“银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在核查系统中企业相应贸易类别可收汇额范围内进行收汇核注(即在核查系统中录入实际结汇或者划出金额,扣减对应可收汇额,下同)。” 《通知》第四条“……对于来料加工贸易实际收汇比例高于核定比例的,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办理结汇或划出时,除提交《办法》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向银行提供对应的出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核销联,下同)正本及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银行应在核查系统中记录该笔收汇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出口合同号和实际收汇比例,核注核查系统相对应的可收汇额后,为其办理结汇或划出手续。 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5%的,办理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汇总报告所在地外汇局,并附相关单证复印件。” 五、关于可收汇额的计算规则 法规依据《办法》第六条、《通知》第三条 《办法》第六条 “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或者边境小额、对外承包出口等其他贸易项下出口可收汇额,按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之和确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可收汇额,按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与收汇比例的乘积累加之和确定。预收货款项下可收汇额,按企业依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情况,结合企业出口收汇及其所属行业特点等确定。出口买方信贷项下企业提前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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