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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

上訴案件編號﹕705/2009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五日 主題﹕ 暫緩執行徒刑的廢止 行為規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身為負有遵守行為規則義務的被判刑人,經法院多次警戒 必須嚴格履行其負有的行為規則,且法院曾兩次延長其緩刑期間,仍 對法院的嚴肅命令採取放任不理的態度,則表示明顯地使當初判罪 時,法院藉着暫緩執行徒刑而希望達致的刑罰目的不能達到,因此, 應予廢止緩刑。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刑事上訴705/2009-1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刑事上訴卷宗第 705/2009 合議庭裁判 一、序 初級法院編號 CR3-05-0033-PSM號簡易刑事案被判刑人 A就原審 法院法官廢止其暫緩執行的徒刑,而命令對其執行原審判決中科處的 一個月徒刑的裁判不服,提起本平常上訴,結論如下﹕ 1. 根據 2005 年 2 月 28 日之初級法院裁決(CR3-05-0033-PSM 之簡易刑事案訴 訟程序)後,上訴人於 2007 年 10 月 6 日進行首次尿檢跟進服務,在當天的 檢測結果中顯示,上訴人對有關的違禁藥物呈陰性反應。(參見卷宗第 97 頁)為此,上訴人亦認為自己,足以被證實沒有再次吸食毒品。 2. 經隨後兩次延期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針對嫌犯之緩刑延長至 2008 年 10 月 31 日止。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上述最後一次延長緩刑期的批示作於 2007 年 12 月 21 日,經由治安警察局於 2008 年 01 年 26 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並在通知證明書上簽署。 3. 上述的通知證明書中,其主要內容僅記載﹕「……CR3-05-0033-PSM 作出通 知嫌犯以下事項,廷(註:筆誤,應為「延」)長嫌犯的緩刑期一年,至 2008 年 10 月 31 日止。……」。該通知證明書中,沒有提及嫌犯應接受戒 毒治療的事宜。因此,有充份的理由相信,上訴人只是以為在該段緩刑期 間守行為,便足以符合及履行有關的義務。(參見卷宗 120 頁) 4. 尤其應注意的事,上訴人在 2005 年 2 月 28 日的判決後,理應接受過多次不 同形式的通知,若果上述記載有關通知的文件或傳達通知的人士沒有清楚 告知其應履行或遵守的內容,則很難預期上訴人能切實遵守,因為上訴人 有可能被有關的通知所混淆。 刑事上訴705/2009-2 5. 因此,有充份的理由相信,上訴人對於履行或遵守批示內容,主觀上正處 於錯誤的狀態。上訴人以為只要在緩刑期間不再觸犯任何犯罪,即能通過 有關的緩刑期。 6. 上訴人自 2005 年 2 月 28 日的判決後便沒有觸犯任何犯罪,亦沒有再次吸食 毒品。根據《刑法典》第 54 條規定,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除被判刑者 須作出同一條文第 a 或 b 項的行為外,還須顯示的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 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上訴人懼怕在緩刑期間觸犯任何犯罪,或再次吸 食毒品,將會被執行原有的徒刑。 7. 顯見緩刑的目的被實現。另外,一如上述事實,上訴人就違反緩刑條件的 事實,其主觀上顯然存在錯誤或過失。更甚的是,其主觀上的錯誤或過失 是否因程序瑕疵所致,當中不無疑問。 8. 因此,理應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 54 條規定。 9. 判處上訴人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從事實與其後果來看,亦有違刑罰 相適應原則。 10. 上訴人現已清楚知悉本卷宗關於延長緩刑期之批示內容,其有能力亦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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