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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商固定装置于车上且包括在售价中之零#46.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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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商固定装置于车上且包括在售价中之零

* * 第二節 我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簡析 一、共同條款  第一條: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指條款、批註或批單及      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若有疑義,以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第三人責任保險、車體損失      保險甲式、乙式或丙式、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自負額規定理由如下:    1.保險人方面───(1)減少小額賠款及理賠費用     (2)改善業務品質(3)維持損失率的正常化。    2.被保險人方面───(1)降低保費負擔(2)誘導損     失預防(3)防範道德危險。 第四條:「被保險汽車」之定義,包括原汽車製造       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       件及配件;附掛拖車時,按約定辦理。  第五條: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保險契約解除之除斥     期間為一個月。  第六條:保險費之交付,應以保險公司掣發之收據或      繳費憑證為憑。  第七條:保險契約生效已逾六十日,除另有規定及原      因(要保人未依規定繳交保費、被保險人有      理賠詐欺行為或記錄),保險公司不得終止      保險契約。  第八條:全損後保險費之退還;全損賠付契約終止,      其他各險未滿期保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九條:暫停使用或進廠維修或失蹤期間,被保險人      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條:不保事項有十項。     第十一條:其他保險之規定,財損責任按合計之保險金額      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體傷責任就超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      比例分攤,如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等      已賠付或不為賠付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汽車行照過戶,保單權益移轉申請有十天      (買賣或贈與)或三個月(破產或死亡)之      限制規定。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之防範損失擴大義務,無須負擔約定      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之規定。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遇有承保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之協助      義務。 第十五條:危險發生五日之通知時效。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代位求償之說明,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抛棄對第      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不利於保險公司行使該項      權利之行為。 第十八條:解釋及申訴管道,包括承保公司、公會保        戶申訴中心、消基會等。 第十九條:調解與仲裁,本條款提供申訴未成之解決,      包括各鎮市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未      成可交付仲裁,程序依商務仲裁條例辦理。 第二十條: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之規定,非經同意,當      事人均應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契      約變更非經保險公司簽批不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消滅時效自請求之日起規定二年。 第二十二條:適用範圍───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特約保險,惟    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無效。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之規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居住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若其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總公司或台灣(台       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現行汽車保險單條款不保項目中「受酒類影響」之   認定標準---  1.警方現場筆錄。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3.証人証詞。 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包括傷害責任險與財損責任      險。傷害責任險為「溢額保險」      (Excess Insurance),非經書面約定批改加      保,不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份。   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列名被保險人包括       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       險人之配偶及同居家屬、僱用駕駛人及業       務使用人、許可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 第三條:保險金額之規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須依被保險 人有無肇事責任及多寡而定。 第四條:不保事項有六,可經同意加保者另有二項─(1) 被保險人所承諾之賠償責任(2)被保險汽車除曳 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第五條:和解之參與,本條款乃依保險法93條規定而訂定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直接請求權之規定包括傷害責任險與財損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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