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主要法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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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主要法系

國際主要法系 一、大陸法系 二、英美法系 三、伊斯蘭法系 四、社會主義國家法系 國際貿易法之基本概念 商業習慣法 十一世紀出現於威尼斯 具有專業性與國際性之特質 十五世紀民主國家興起後漸失其國際性 國際貿易法的法源 國際立法 國際貿易慣例 國際貿易判決與判斷 大陸法與英美法之分道揚鑣 法王路易十四頒佈「商業條例」、「海商條例」,其後奠立了大陸法國家商法典之基礎 英國則透過國王法院將商業習慣法吸納到普通法中,使商法失其獨立性,而為普通法之一部份。 美國統一商法(UCC) 1951年提出 制訂目的 1.將商事規範的法令加以簡化、明確化 2.透過習慣、慣例俾便商業實務的發展 3.針對各州不同法制、規範之統一化 適用範圍 對於不動產交易、服務、保險、智財權並不適用 漸為CISG所取代 CISG 聯合國為調和各國有關貨物買賣法令規定之歧異,所做之努力。 於1980在維也納通過 1988年8月1日生效。 目的在減少各國法律衝突所致生交易的不確定性與不可預測性 法律衝突(conflict of law) 因各國法令規定內容有差異 造成法律適用之風險 往往須透過法院來決定適用之法規 準據法條款 契約中有關管轄法條與準據法約定之效力 社會主義國家的契約法 目的在維護國家之最高利益 規定較西方國家固定(僵化) 1.書面要求 2.較不以貿易慣例來補充契約 3.要求要有確定的交易價格 中國大陸的契約法 1981年經濟契約法:僅適用於國內交易。 1985年對外經濟契約法:適用於對外交易的契約。 無判例法 有關違約救濟之規定與西方國家大相逕庭 1985年對外經濟契約法乃係較現代化之立法,違約救濟之規定與西方國家無異 有關國際貨物買賣部份已為CISG所取代 CISG之適用 有51國採行 適用CISG之契約 1.契約雙方合意採用CISG 2.位於CISG簽字國之雙方當事人未特約排除CISG之適用 不適用CISG之交易(一) 個人、家庭或家屬之使用所為採購 拍賣 基於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買賣 股票、股份、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金錢之買賣 船舶、飛機之交易 電力之交易 不適用CISG之交易(二) 加工貿易中有關提供買方加工所需零組件或物資之交易 有關勞務或服務提供之契約 有關產品責任之適用 雙方在契約中特約排除本公約適用之交易 有效契約成立之要素 合意 約因 行為能力 合法 契約「書面」之要求 UCC之規定 口頭契約之效力 大陸法國家之規定 CISG之規定 契約內容之解釋 當推敲當事人締約之本旨 口頭證據法則(Parol Evidence Rule) 風俗習慣與商業慣例之援用 成立契約的方式 因要約承諾成立契約 因交錯要約成立契約 因意思實現成立契約 要約的種類 買方要約、賣方要約 確定要約、不確定要約 交錯要約 未定期限的要約 反要約 確定要約(firm offer) 要約人須明確表明願意按照要約內容訂立契約的意思 要約須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特定人發出 要約內容須十分確定 要約須到達被要約人始生效 CISG規定要約應包括之內容 貨物之名稱 明示或默示地訂明貨物數量,或規定確定貨物數量的方法 明示或默示地訂明價格,或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 UCC規定確定要約之要件 要約須以書面作成,且由要約人簽字 要約人必須是商人 要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欲超過3個月則應支付對價 如在受要約人所提供格式上記載存續期間者,就該存續間部份應由要約人另行簽名方才有效 確定要約之效力 對於被要約人有效之承諾要約人不得拒絕訂約 確定要約不能撤銷 確定要約不得變更 得撤銷或變更確定要約之例外 對方同意 發生不可抗力 在確定要約生效前予以撤回 承諾的種類 有效承諾 部份承諾 遲到承諾 附條件承諾 附請求承諾 有效承諾的要件 承諾須由被要約人所做出 承諾須在要約存續期間內做出 承諾須與要約內容一致 承諾通知方式須符合要約之指定 承諾意思表示生效之認定 發信主義 到達主義 瞭解主義 有關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 變更要約條件之承諾 輕微變更、重大變更與鏡照法則 承諾之遲到 對要約之沈默 契約格式的戰爭 賣方所提出的契約 sales contract 、 proforma invoice 、sales confirmation 買方所提出的契約 purchase confirmation、purchase order 範例 Oct.2. A:Offer until Oct. 15 here…USD150 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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