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实务.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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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实务

保险法律实务 ——县支公司经理培训 一、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 (二)保险法 保险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第二条) 两个层面: 第一,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 第二,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或是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合同即保险合同。 保险的要素: “对于我们来说,一个合同如果具备了如下三个因素,即是保险;(1)风险分散,(2)在众多的成员之间,(3)通过一个主要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来进行。” ——约翰·道宾《保险法》 讨论:保证保险是担保,还是保险? 【案情】  1998年5月22日,某汽车公司与北京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由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当购车人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协议还约定,汽车公司一方具体由其北京分公司执行本协议。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应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要求签发了15份保险单。后因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严重违约,保险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向北京某法院分别起诉该汽车公司与其下属北京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   汽车公司与其下属北京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保证保险合同,属担保的范畴。该协议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应从属于主合同的约定。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该汽车公司以购车人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先,北京市的法院不应重复受理。保险公司则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不是保证合同。保险与买卖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与汽车买卖合同不具有主从关系,管辖权问题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分别确定。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拥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北京市是本案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汽车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的汽车买卖合同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之诉分属不同的诉讼,各自独立,本案审理不受该案影响。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汽车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是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它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是裁定驳回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汽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汽车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面通知审理认为,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保险法 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关系即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 保险法的作用 保证保险职能的发挥,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确立保险业法律地位,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讨论:保险法是对保险的保险!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防灾防损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三)保险利益原则 (四)损失补偿原则 (五)近因原则 防灾防损原则 《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告知 保证 说明 弃权与禁反言 告知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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