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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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论有限责任公司“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 公司诉讼案例 2009-07-19 15:46 阅读41 评论0 字号: 大大 中中 小小 作者: 明盛华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无论是旧《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对股东确权案件的审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难的问题。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表现形式趋多样化,如“隐名”股东要求确权、“挂名”股东要求确权、“干股”股东要求确权等等。本文结合一起案例探讨“挂名”股东能否确认其股东资格问题。本文所称的“挂名”股东,是指未实际出资但由于某种原因被他人登记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履行股东义务的人。 一、问题的提出   其一,企业为了符合当地政策有关“股份制改造企业股东最低人数必须达到一定数额”的规定,为凑足股东人数将实际未出资的亲戚在工商登记中列为股东,当这些“挂名股东”与企业、实际股东发生纠纷要求确认股权时,法院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   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为凑足两个以上的人数,实际出资人在章程中将并未出资的亲戚列为股东,并在公司向银行的出资缴款单中以及公司章程的股东姓名栏中写上了该亲戚的名字,此时法院应否确认未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案例:虞良舜要求盈余分配案。2000年期间,虞明舜(系原告虞良舜之弟)以虞良舜名义向南石桥村前虞村民小组写申请报告一份,欲成立东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公司),并加盖了虞良舜的私章。在征得该村同意后,2001年2月28日,虞良舜代表东成公司与南石桥村委会签订了租用集体土地协议书。后因故东成公司未设立。2002年10月16日,虞明舜出资68万元以其妻白金媛的名义设立了明乐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尾页股东署名为白金媛、虞良舜,并加盖了各自私章,但虞良舜之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虞晓萍(白金媛之女)所签。2003年11月5日,明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股东,将虞良舜股份分别转让给虞晓萍和虞丽萍(均系白金媛之女),虞明舜签上虞良舜名字并加盖了虞良舜私章。同年11月8日,虞明舜又以虞良舜名义分别与虞晓萍、虞丽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加盖了虞良舜私章。另,虞良舜提供2002年11月5日中国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一份,由常州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讫。白金媛出资50万元,虞良舜出资18万元。原告据此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于2006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约150万元。 二、实证分析   文涉案例虽然是盈余分配诉讼,但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告虞良舜是否具备明乐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虞良舜不具备明东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我们可以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实质要件上审查。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虽然从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显示原告虞良舜出资187Y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原告虞良舜没有证据证明银行现金缴款单的18万元是其缴纳的。事实上,银行现金缴款单的68万元均为虞明舜所出,虞明舜由于自身身份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所以列其妻子白金媛及哥哥虞良舜为股东。所以虽然银行现金缴款单中有虞良舜的名字,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次,从形式要件上审查。签署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股东签署的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可以作为在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本案中,明乐公司2002年10月16日的章程并非原告虞良舜所签,因此不能反映虞良舜有设立明乐公司的意思表示。明乐公司成立后,原告亦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活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 三、审查确认实际股东与“挂名”股东的方法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较为适宜。一般来说,运作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的主要特征包括: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被载入股东名册、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特征是判断股东身份成立与否的依据,但并不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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