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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電腦資訊錯誤所非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論ARIZONA V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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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電腦資訊錯誤所非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論ARIZONA V

因為電腦資訊錯誤所非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 ─論Arizona v. Evans案例 第二組 B9310052 徐志偉 B9410009 曾郁婷 B9410029 謝欣妤 專案人物介紹 警察 被告Evans 法院 專案事實(1/4) 一九九一年一月,亞利那州鳳凰城一警察發現被告Evans逆向行駛單行道,於是攔下被告,要被告出示駕執照。被告告訴警察他的駕照已經被吊銷,警察於是將被告姓名輸入警車的電腦,電腦顯示被告的駕照確實已被吊銷,而且被告還犯了輕罪案件,法院已經發拘捕狀下令隨時拘捕到案。警察於是依據電腦的拘捕狀逮捕被告,在被告上手銬時,手袖裡的香煙自被告身上掉出,警察覺得該香煙聞起來像大麻的味道,於是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被告的車子,在乘客座底下發現一袋大麻。 專案事實(2/4) 州政府以被告持有大麻罪起訴被告,警察同時向發拘捕狀的法院報告被告已被逮捕。怎知發拘捕狀的法院回覆,該拘捕狀於被告被逮補之十七日前已撤銷。在被告被控訴-持有大麻罪中,被告抗辯警方根據已被撤銷失效的拘捕狀逮捕被告,該逮捕本身不合法,根據不合法逮捕所取得的大麻,不得為證據。 專案事實(3/4) 被告原先因交通違規案件未遵傳票出庭,法院發出拘捕狀,但被告嗣後出庭,法院亦將拘捕狀撤銷。 一般拘捕狀撤銷時,處理程序是由法院書記官將撤銷拘捕之事實由電話通知警察單位的拘捕部門,警察拘捕部門接到書記官的通知後,即將原應拘捕之人自電腦拘捕紀錄中去除。 本案被告的卷宗內只有法院撤銷被告拘捕狀的記載,卻無書記官已將撤銷一事通知警方的紀錄,同時警察部門的紀錄也顯示並無書記官電話通知撤銷被告的拘捕狀。 專案事實(4/4) 州地方法院同意被告的主張,認為政府應對電腦所示錯誤拘捕狀負責,大麻係以非法方式取得,根據證據排除法則不得為證據。 上訴法院地方法院的意見:認為證據排除法則旨在嚇阻實施逮捕警察的違法或不當,而非嚇阻電腦操作相關人員。 最高法院撤銷上訴法院的判決,認為證據排除法則應予適用,如此較能改進電腦操作的效率及精確。 最後此案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證據排除法 違法取得的證據,應被排除。 目的:嚇阻警察的違法,而非嚇阻警察以外其他部門的違法。 本案的違法逮捕是法院職員的疏忽所致,而非警察所造成。 法院職員非證據排除法則所欲嚇阻的對象。 本案爭執(1/2) 證據排除法則究竟在嚇阻整個政府部門的違法還是只是在嚇阻警察的違法? 若為前者,只要政府任何一個部門有違法不當的事情發生,證據排除法則即應適用,即令警察部門無任何錯誤可議之處。 若為後者,除非是警察部門的違法或不當,否則證據排除法則不應適用。 本案爭執(2/2) 在電腦科技時代,警察應否為其他政府部門的錯誤負責。此問題之解決可能取決於某人對憲法及證據排除法則的定位為何,在防止警察違法,還是在防止權利的被侵害? 若為前者,則應重視嚇阻效果,警察無理由為其他部門的違法負責。 若為後者,則只要有違反權利的事實發生,證據即應排除,不論警察有過失與否。 結論(1/5) 聯邦最高法院判定本案的電腦資訊錯誤為法院職員所造成,警察客觀合理的相信電腦紀錄而逮捕,所取得的證據資料無需排除。 結論(2/5)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證據排除法則的目的為嚇阻違法,並以該案所設立的原則檢驗本案能否達到嚇阻的效果: 本案的違法逮捕乃法院職員的錯誤所致,而非警察造成。證據排除法則的目的在嚇阻警察的違法,而非處罰法院職員的謬誤。 結論(3/5) 本案就算將證據排除,對法院職員也不會產生嚇阻的效果,因為法院職員對案件的成敗毫無利害關係,不會因證據之排除就特別警惕而不再疏於更正電腦資料。 對警察亦無嚇阻效果,因為電腦資訊錯誤非警察所能察覺,電腦系統非警方所控制。 結論(4/5)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就算將證據排除,對法院職員也無嚇阻的效果,因為法院職員對案件的成敗毫無利害關係,不會因證據之排除就特別警惕不再疏於更正電腦資料。且對警察亦無嚇阻效果,因電腦資訊錯誤非警察所能察覺。 結論(5/5) 電腦系統給警察帶來許多前所未有的便利,也幫助警方逮捕許多應受逮捕之人,但警方在享受新科技的益處同時,不可盲目倚賴電腦,應有相對的憲法義務去防止新科技可能有的人為錯誤。 資料來源 引自:焦興鎧主編,《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決之研究:一九九三~一九九五》,第49 ~ 75頁,(台北: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民國87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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