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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欺诈与防范
第一章 国际贸易合同欺诈及其防范
一、主体形态欺作的类型
国际贸易合同的主体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也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中方当事人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必备条件是这些企业或经济组织具有国家赋予的对外贸易权。外方当事人范围较广,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首先可能遇到的欺诈就是合同主体形式的欺诈。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是形形色色的,既有世界知名的大公司,也有财力弱小的小商人,甚至有商业骗子,因而欺诈的发生就有很大的可能。其形式既有不具有履约能力的皮包公司,也有不具备订约资格的子公司,还有利用其公司法律性质进行欺诈等多种形式。归纳起来,以公司主体形式出现的欺诈形态主要有:
(一)主体虚构欺诈
主体虚构欺诈的表现复杂多变,很难一概而论,但归纳起来,最常见的有以下4种:
1.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没有注册资本的贸易行、商行,只有营业证明,不能提供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及法人地址的证明或公证书,仅能提供个人名片(标有公司名称、职务、通信地址等),这类当事人称为中间商,也称皮包商。这种商人无法人资格,一般也无权签署贸易合同。这种客商在东南亚、香港等地较多,他们只能招揽生意,负责牵线挂钩,收取佣金,不能从事直接的货物买卖。与这类商人做交易有很大风险,吃亏上当的例子不少。
案例:我国某钢铁公司为了建造一个新型铸造厂,需引进一套铸造设备,遂向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知名的厂家发电询盘,但这些厂家的报价都在1千万美元以上,我方难以接受。某国商人S得知此情况后主动向我方报出500万美元的价格,保证按我方要求的技术水平供货。我方虽对S了解不深,但苦于找不到条件优惠的供货渠道,即与其签订了正式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于订约后15日内开出信用证,卖方于年底12月31日)前交齐全部设备。但是到年底S只交齐了203万美元的货物。我方就此与S交涉,S便以种种借口推脱责任,要求延期,并提出“鉴于美元汇价下跌,合同价格应加价50万美元”。
我方对S的这种行为极为不满,但考虑到工期紧张,一时再找供货商十分困难,于是经过讨价还价,与对方达成了加价30万美元,供货至迟于9月底(次年)交齐全部货物的变更协议。结果到了签约次年的9月30日,仍有120万美元的货物未交,而且都是关键设备。此时我方信用证已经到期,S要求继续延长信用证期限。迫于工程需要,我方经办人员口头答应了对方要求,但因种种原因,信用证未能延期,S以无信用证为由,停止供货。在此情况下,我方不得不决定对S采取诉讼手段解决。但经过调查发现,S只是一个小商人,其下属的几家小公司早已先后倒闭,而且由于对其铸造设备估计行情不足,为向我方供货,S已对制造商欠交很多货款,有些制造商已对S商采取了法律措施。这样,即使我方于诉讼中胜诉,我方也不会有什么实质收获。而我方则因此拖延工期,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报失。
2.合同当事人为某一大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的知名度很高,资本雄厚,而子公司资本可能很弱,但其往往打着母公司的招牌做大宗生意,有的则按母公司授意,以自己的旗号为母公司做事。与此类商人合作,如标的额特别大,超过了子公司的承受能力,而子公司在财产上又与母公司独立,就可能引起巨大的风险。特别是一些不法的母公司,会以子公司为“牺牲品”,换取自己的利益。
3.商人本人在某公司任职,为获取营业外收入,利用本人身份搞非其所在公司的贸易。此种类型的商人履约能力极差,与之交易,受欺诈的风险很大。
4.合同当事人纯属商业编子,搞假名片、假地址、假证明,利用各种关系,采取行贿、交友、请客送礼等手段,招摇撞骗,一旦成交,收到货款即溜之大吉,或宣告破产,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很大损失。
有这样一个案例:港商李某经营的贸易公司(卖方)与福建平潭县某实业公司(买方)于1985年签订西装布及冷暖机购销合同。买方收货后,发现质量低劣,不符合合同质量条款规定,拒付货款,要求退货。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货款。经调查,始悉李某在订立合同当时早有预谋:为逃避我海关征税,利用大陆的对台贸易优惠政策,伪造台湾的原产地证明书和台湾商业企业登记证,贿赂大陆沿海某对台贸易机构负责人,从而将大量劣质港货冒充台货运进福建。如全部得逞,即可牟取暴利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大量证据表明,李某系走私分子,订立合同之初便是以欺诈为目的。
(二)有限责任欺诈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分类很多。种类的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也就不同。一般说来,主要的种类有如下几个:
1、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一种通过法定程序,向公众发行股票筹集资本的一种公司企业组织。这类公司的主要特点是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其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出资额。股票可以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
2.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数量最多的一种公司形式。许多中小企业往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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