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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保 法 之 质 权
担 保 法 之 质 权 质 权 概 述 动 产 质 权 权 利 质 权 (二)特征: 1、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2、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或者财产权利 3、质权具有留置效力,并就标的物直接支配以实现质权 (五)金钱质权的设立除一般动产质权的设立外,《担保法解释》第85条还对特殊动产质权——金钱质权的设立问题做了规定。该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A、质权人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并非收益权,只具有技术操作上的意义。就经济利益言,质权人并不能取得质物孳息的所有权,质物孳息的所有权仍属于质物所有人出质人。因此, 规定“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一规定的层言外之意: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如有剩余,应充抵债权利息及债权,或者依质押合同的约定返还出质人。 B、质物孳息由质权人收取的规定,是任意规定而非强行规定,出质人完全可以与质权人作其他的约定。只有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质物孽息由质权人收取的规定。 2、保全质权的权利:是指质权存续期间,当出现质物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性时,质权人为保全质权标的物的价值,依法可以实施的行为。《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一规定赋予了质权人防止质物价值减少的两项权利:①请求出质人另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②于出质人拒绝另外提供相应担保时,拍卖或变卖质物的权利。 3、物上代位的权利:是指因质物的毁损灭失而使出质人获得赔偿请求权时,质权人得就赔偿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质权的原标的物动产为出质人的赔偿请求权所替代,故原理上称质权人就赔偿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为物上代位权。《担保法》第73条作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这一原则规定包含着以下具体精神: (1)因质物之灭失而使出质人获得赔偿请求权的,质权就灭失之质物而消灭,就出质人的赔偿请求权而继续存在;(2)质物部分灭失的,质权得就未灭失的部分质物和质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而继续存在。(3)赔偿义务人(侵权行为人或保险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前支付赔偿金的,如出质人不愿放弃期限利益,则应将赔偿金交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都同意的第三人提存(如交法院或公证机关提存)。赔偿义务人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支付赔偿金的,质权人有直接就赔偿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4)关于质物毁损灭失,除物上代位规则外,还有两项规则:A、质物因质权人保管上的过失而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对出质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B、质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不能归责于任何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如果质物又未保险,质权就毁损灭失之质物而消灭,同时质权人对出质人也不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4、实行质权的权利:是指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为实现质物的价值并就质物的价值使自己债权优先受偿,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的权利。(1)与抵押权不同之处:A、债权人占有着质押的动产,无须扣押程序B、《担保法解释》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与抵押权相同之处:实行方式、重复质押时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及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等,均与抵押权的实行相同,故此不再赘述。 (二)动产质权人的义务: 根据《担保法》第69条和第71条第1款和《担保法解释》第93条、第94条,动产质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三项: 1、保管质物的义务 《担保法》第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不得擅自使用和处分质物的义务。质权不包括对质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在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前,也不包括对质物的处分权。(1)质物收益方面,质权人虽可收取质物的孳息,但其收取的孳息仍归出质人所有。(2)质物使用和处分方面,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或处分质物,质权人擅自使用或处分质物的,应对出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的“处分”,包括: A、质物的转让。 B、质物的转质:即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转质须经出质人同意。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第三人的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但是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超过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的,属无权处分行为,应按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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