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风法治观念简述-桃园市政府.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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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職務義務 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9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 第12條: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 服從命令義務 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 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3條: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刑法第2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 不為一定行為義務 禁止濫權圖利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禁止經營商業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 不為一定行為義務 禁止兼職義務 第14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第14條之2: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14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不為一定行為義務 離職後就業之限制 第14條之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禁止請託關說 第15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禁止受贈財物 第16條: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 不為一定行為義務 禁止接受招待 第18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禁止任意動用公款 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善良保管義務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 或借給他人使用。 * 結語 安分守己:先能自保,後求發展,      才無後顧之憂。 知足常樂:貪富則貧,知足常富,            做快樂公務員。 立場堅定:為所當為,從善去惡,        堅持卻不僵化。 敬業樂群:積極專業,與人為善,        重視整體形象。 *   敬 請 指 教 謝謝! * * * * * 侵占財物罪要件 * 須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或非公用之私有財物。 即成犯,易持有為所有意思,犯罪行為即完成。 事後緃將侵占物返還,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僅為量刑參考。 例如: 侵占所持有之公款規費 將公有之設備或財物據為自己家用。 被告財產來源不明罪要件 *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刑度及自首包庇規定 貪污罪之罰則 重度貪污罪(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中度貪污罪(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輕度貪污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後自首或自白之規定 直屬主管長官及政風、會(審)計等人員包庇罪規定 * 刑法瀆職罪-部分條文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一般公務機密) 處罰過失犯 洩漏國家機密則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 * 有關公務迴避之相關規定 * 相關公務迴避規定(一)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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