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高等法院司法常务-调解-香港司法机构.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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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 2016 年10 月20 日 香港調解發展的概况 勞資糾紛以及小額錢債 香港法院通過調解或調停 (在審裁處常用的詞彙)解決問題或糾紛是始於 勞資審裁處。勞資審裁處成立之前,這些勞資糾紛是在當時的區域法院審 理,雙方可以由律師代表,一切程序根據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勞方 因爲經濟困難,一般都沒有律師代表,資方卻有律師代表。這樣便形成強 弱懸殊,很不理想的情況。 勞資審裁處於1973 年成立,目的是用快捷、廉宜、簡單的方法處理勞資 糾紛。雙方都不容許有律師代表。審理程序從簡單出發,不需要依據正式 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勞資審裁處内設有調查主任,專門負責調查案件事實,提交報告給勞資審 裁官 (法官),以便在開庭時審理。調查主任在調查案件事實的過程之中 會替雙方進行調停。假如調停成功,雙方達成的協議可以由法院頒發命令 執行。假如調停不成,案件交由法官盡快審理。 其實,在案件轉達到勞資審裁處之前,在勞工署已經由勞工署内的公務員 替雙方進行和解或調停,調停不成功才轉達到勞資審裁處的。 在1976 年,小額錢債審裁處成立處理標的50,000 元以下的民事訴訟。 小額錢債審裁處也是雙方不可以由律師代表的。小額錢債審裁處内也有調 1 查主任,負責事實調查和雙方調停。 在這裡必須説明,在勞資審裁處和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和解或調停和一般 民事案件調解的方法是不同的。後者是由法院以外獨立的調解員負責調解, 而雙方需要承擔調解人員的費用。 現時在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調停的形式和方法跟國内民事訴訟在 判決之前的調解是類似的。調停是由法院的調查主任或法官進行。但是, 由法官進行調停的案件,基於公開、公平、公正的審理原則,假如調停不 成功的話,除非雙方同意案件由同一位法官審理,否則,案件需要由另一 位法官審理,以避免調停的法官對案件有先入爲主的嫌疑。 在勞資審裁處或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的案件,假如一方不服,認爲法官在 法律權力上或法律運用上犯錯的話,可以上訴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 法庭採取嚴謹的民事訴訟程序去處理這些上訴案件。 1995-1997 期間,我在勞資審裁處處理勞資糾紛案件超過4000 宗,其中 80%或以上都是通過調停達成和解協議的。 目前,這兩個審裁處都是運用調停替各方和解的,調停不成才就案件進行 審理。 其他方面 在其他方面,從2003 年開始,法院將家事調解確立為常設措施。 由2009 年7 月1 日起,所有建築物管理案件,無論訴訟各方是否有律師 代表,都以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標:以調解為先,調解不成,用最 2 快捷、廉宜和省錢的訴訟方法解決各方的爭議。 2009 年,香港司法機構制定了關於調解方面的指示,稱為《實務指示31 ─調解》,並於2010 年1 月1 日起正式生效。指示列出調解的程序,在雙 方就一些問題,例如聘任誰人做調解員,展開調解程序的時限等等,都作 出了規定,將調解規範化,也提高了調解的法律地位。 2010 年,律政司制定《香港調解守則》。另外,一共八個調解專業團體成 立了聯合調解專線辦事處;由高等法院給辦事處提供辦公場地。如當事人 考慮調解,可直接往辦事處查詢,並透過其協助委任調解員。 2013 年香港頒布了《調解條例》,而最近律政司亦正在就道歉法例進行立 法的工作。 2014 及2016 年,律政司在司法機構支持之下舉辦了調解周,提高大衆對 調解的認識和興趣。 香港調解將來的發展 傳統的由法院通過嚴謹的法律程序訴訟還是個主流,也是在其他方法都不 能解決爭議的情況之下最終解決爭議的方法。但是,這個傳統的方法始終 不能免除其固有的問題:高昂的訴訟費、長時間的準備、繁複的訴訟程序、 長時間的案件等候審理、庭審對當事人及證人的壓力、公開審訊導致喪失 隱私或法人的秘密資料、因訴訟帶來的雙方感情的破壞和執行的不確定性。 這些問題,在可以預見的將來都不能解決的。 因此,調解就顯得越來越重要。這方法可以避免大部分以上傳統訴訟所帶 3 來的問題。 香港在調解方面累積了不少經驗,現在政府和司法機構又大力支持,相信 這種服務將會有更大的發展空間。 現時香港已經是世界金融中心,隨著商業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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