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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直和中央驻鲁有关单位人事争议处理
协调联络员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事争议处理协调联络员(以下简称协调联络员)的作用,有效预防和化解有关人事争议,促进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直和中央驻鲁有关单位以及驻鲁部队军级以上单位确定的人事争议处理协调联络员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条 协调联络员的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观念较强,依法办事,公道正派;
(二)熟悉人事政策法规,熟悉本单位人事工作和所属人员状况;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较强的思想政治工作经验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四条 协调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人事争议仲裁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配合、协助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本部门所属范围内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掌握本部门、单位人事争议动态,向领导汇报有关情况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部门所属范围内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沟通和调解,将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环节前移,促使纠纷和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积极参加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业务培训等活动。加强与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联络,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
第五条 协调联络员在本部门、单位的领导下,根据本规则开展有关工作,并接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协调联络员因工作岗位变化等进行更换调整的,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及时向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有条件的单位,可在协调联络员工作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第六条 协调联络员遵循的工作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双方自愿、平等协商;
(三)尊重事实、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协调联络员帮助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范围: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八条 协调联络员所在部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本单位进行调解的,协调联络员应按规定积极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向本单位申请调解处理争议的,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口头申请的,协调联络员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及时间。
第十条 协调联络员在调解人事争议时,应当保持中立。凡涉及自己亲属的人事争议案件,应按规定进行回避,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另行安排人员调解。
第十一条 协调联络员处理人事争议,应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全面准确掌握发生争议的矛盾焦点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在调解纠纷时,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为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处理的,协调联络员应在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
调解处理人事争议时,应认真听取和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可以以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等多种形式研究解决办法,有关情况应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
第十四条 对具有群体性的人事争议,或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应当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研究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协调联络员处理本部门、单位内有关人事争议,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在15天内办结。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在计算申请仲裁时限和仲裁受理时限时,应将本单位调处的时间扣除。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协调联络员签名或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送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已开始履行的,协调联络员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后,调解活动终结。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不得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三)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
(四)不得违反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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