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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下)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 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 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 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 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 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 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 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 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 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 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 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 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 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 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 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 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 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 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 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 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 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 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 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 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 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 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 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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