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精品教学(邵沙平)国际法名词解释.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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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强行法:法律效力具有最高性,难以明确详尽列举,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则无效或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3、独立权:国家独立包括政治独立和经济独立,具体体现在(1)国家的对内独立权,即国家除受国际习惯法和条约的限制外,在领土范围内行使国家权力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的完全自主性和排他性,在其领土和主权范围内,国家拥有属人和属地有越权;(2)国家的对外独立权,国家除受国际习惯法和条约的限制外,自由地处理其国际事务的自主性和排他性。 4、国家主权豁免: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是一条国家法基本原则。 5、国家责任:当一国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 6、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一国侵犯了外国及其国民的利益,该国有义务向外国人提供本国司法救济的保障,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只有在用尽当地司法救济之后,受害国才能将未解决的争端提交国际司法机构或国际仲裁或行使外交保护权。 7、保持占有原则:拉美国家首创,不是依据实际占有,而是以殖民地时期宗主国划定行政区的法律和地图为依据,有助于边界的稳定和正确解释。该原则后来应用于非洲。 8、领海基线:测算沿海国领海和其他管辖海域宽度的起算线。基线向海一侧是领海,向岸一侧是内水。 9、毗连区:是指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沿海国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包括: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宽度不超过基线外24海里,对毗连区内的管辖权而非主权,且不包括毗连区上空。 10、沿海国紧追权:沿海国当局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本国法律法规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紧追权的行使须在本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开始,在领海和毗连区外不得终端。紧追在被追逐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的领海时必须终止。 11、专属经济区: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在此区域内享有对其中的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及管辖权。 12、大陆架: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13、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劝导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14、直线基线:在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点,将这些点连接起来的一条线。划定直线基线不得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 15、无害通过权:指外国船舶(主要指商船)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安宁和平及正常秩序的条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的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16、平行开发制:申请者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两块矿区,供管理局选择,一块作为管理局保留区,留给企业部开发,或者同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一块则作为合同区。 17、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不属于任何个人、国家等所有,不至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而是属于全人类共有。例如国际海底区域,向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视。在区域内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二进行,从区域内的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应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在各国间公平分配。 20、国籍:是指个人属于某一国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21、引渡:是指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外国的请求,送交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22、庇护:一国对于在其本国受追诉并进入其国境的外国人,可以依据属地有越权给予政治庇护。除非庇护国将其引渡,该外国人便可以不受本国惩罚。 23、双重审查制: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在提出引渡请求或决定给予引渡协助时,都需要先经司法当局进行审查,再由行政当局审查,综合考虑国家主权、条约义务和对等原则后作出最后决定。 24、国民待遇: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在同样条件下同样的待遇,范围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一般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特定方面给予,一般不包括政治权利。 25、最惠国待遇:是指给予某外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不是国际习惯规则而是需要条约的具体约定,条约普遍采用互惠的、无条件的、有限制的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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