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法教学(华南师范大学)UNCITRAL示范法(中文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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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 收到书面通讯(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第十一条第(3)和(4)款、第十三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6条第(3)款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协议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协议的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而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 (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交付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本条第(1)款所指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委任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委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遵从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此种协议: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委任一名仲裁员,这样委任的两名仲裁员应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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