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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ICC RULES)
1998 年1 月1 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国际仲裁院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设于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其章程为本仲裁规则附件一。仲裁院组成人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业纠纷。如经仲裁协议授权,仲裁院也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业纠纷。
(2) 仲裁院自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在于确保本规则的执行。它制定自己的内部规则(附件二)。
(3)仲裁院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做出紧急决定,在主席缺席时或应主席的要求,一位副主席也有同样之权力;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4)依据内部规则的规定,仲裁院可授权由其委员组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此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5)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由其秘书长(“秘书长”)领导,设在国际商会总部。
第2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1)“ 仲裁庭” 包括一名或数名仲裁员。
(2)“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包括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
(3)“裁决” 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
第3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陈述或其他通讯以及所有附件材料,应有足够份数以保证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及秘书处各有一份。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都必须提供一份给秘书处。
(2) 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所有通知或通讯都必须发往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或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最终地址。该等通知或通讯可以采用回执函、挂号信、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者其他能提供投递纪录的电信方式送达。
(3) 通知或通讯应视为在当事人或其代表收到或依前款规定方式应当收到之日送达。
(4) 本规则所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当送达之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自随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该期限内。当期限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届满。开始仲裁程序
第二章 仲裁开始
第4条 申请仲裁
(1) 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以及收到日期。
(2)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种意义上均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3) 申请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请求仲裁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描述;
3)所请求的救济,在尽可能的程度上应写明金额;
4)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5)所有相关事项,包括仲裁员人数、按第8 条、第9条和第10 条确定的仲裁员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仲裁员人选;
6)对仲裁地、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文的任何意见。
(4)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按照第3条第(1)款的要求提交数份材料,并按申请仲裁时有效的收费表(附件三)提交管理费预付金。在申请人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办理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将来重新提请仲裁的权利。
(5) 一旦有足够的份数且应缴费用已经预交,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辩。
(6) 当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提交仲裁申请,而基于该法律关系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经依本规则开始了仲裁程序,仲裁员可以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将后一仲裁申请中的请求并入当前仲裁程序内,但必须是在审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之前。若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则后提出的仲裁请求只能在符合第19 条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并入当前程序。
第5条 答辩;反请求
(1)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申请书之后30天内提交答辩,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被申请人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对于据以提出请求的有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3)对于请求的意见;
4)依据第8 、9 、1 0 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在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以及自己按照这些条款要求所指定的仲裁员人选;以及,
5 )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2) 秘书处可以延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是被申请人在其提出的延期请求中必须对仲裁员人数及其指定予以评论,并在第8、9、10 条有要求的情况下指定了仲裁员。如果被申请人没有按上述规定行事,仲裁院将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应当按照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相应份数的答辩书。
(4) 秘书处应向申请人转交一份答辩书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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