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教学课件(华南师范大学)罗马债法总论.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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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消灭 提存 债的协议解除 债的撤销 免除 抵销 混同 债的消灭 债的协议解除 债的撤销 合伙契约 委托契约 买卖契约 免除 称铜式清偿 正式免除 不提出请求之简约 称铜式清偿 由于我被判罚向你给付若干千的钱,为此我使用这块铜和这个称向你清偿。我根据公共法律向你过称。 债的消灭 抵销 抵销的条件: 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应为同质物 有关债权应当是有效的和可要求的 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发生在相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混同 接受遗产时 私犯之债 主债债务人与从债债务人身份竞合 债的保障 担保 人的担保 誓约 保证 承保 副要式口约 债务协议 2. 物的担保 债的保障 定金和违约金 定金 证明债关系的缔结 违约补偿 违约金 从属性协议 债务人的选择权 债法总论 债的概念 债的渊源 债的标的 债的主体 债的分类 支付利息的义务 债的效力 债的转移 债的履行 债的保障 债的更新 债的消灭 债的概念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债为法锁,据之我们有必要被强迫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 债:只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关系 债的法律保护方式:诉权形式 债的人身强制性向财产性的转变 债的概念 法锁,即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一方依法负责履行给付的义务,他方依法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罗马古代,把债的关系视为人身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拘押债务人,从而以人身作为债的担保。 债的概念 债的特征 1、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 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3、债受法律保护。 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这与“自然债”不受法律的保护有区别。 债的渊源 盖尤斯“三分法” 契约 不法行为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优士丁尼“四分法” 契约 准契约 不法行为 准不法行为 债的效力 民法之债 裁判官法之债 自然之债 债的标的 债的标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行为 债的标的的条件: 在实践上和法律上是可能履行的 具有合法性 明确具体 能给债权人带来利益 债的标的 债的标的的分类 “给”(dare),指移转物权; “为”(facere),指移转物权以外的行 为,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供”(praestare),其含义后世学者的认识不一, 通说是指标的复杂,不能将它列入第一或第二项的,如损害赔偿等。 债的主体 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的主体即为债权人与债务人。 一般地说,不但奴隶不能作债的主体,家属在古代法时也只能为债务人而不能为债权人。自特有产制度产生后,他们才有就其特有产为债权人的权利。 债的主体的条件 1、须为二个以上独立的人格。 同一债权债务集中于一人时,债的关系即因混同而消灭。故帝政以前,家长与家属及家属相互间不能发生债的关系,因家属在私法上无独立的人格。 2、须现实存在。 因权利义务须依附于主体,故未出生的胎儿原则上不能为债的主体,而人若死亡,又无人继承,则债亦随之消灭。 3、须特定。 因债是特定人间的法律关系。 债的主体 因物之债:对债主体的确定取决于谁与特定的物或人存在着特定的关系 多主体之债: 份额之债 连带之债 ①累计性连带之债 ②选择性连带之债 债的分类 (一)单一债和复合债。 单一债的标的,是由一个行为构成的,亦称单纯债,如交付一物或作一事之例。 复合债的标的,是由两个以上的行为构成的,亦称合成债,如合伙人的给付,既指出资,又包括管理业务等行为。 债的分类 (二)选择之债和种类之债 选择之债指可在两个或数个物品中选择其一作为给付标的的债; 种类之债指以种类物或者可替代物作为其标的物的债。 债的分类 选择债与代替债区别的实益: 1、选择债须各个给付都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 债务人才可免责;而代替债的原定标的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即可免责。 2、选择债中的各个给付只要有一个能够成立,虽其他的给付因缺乏要件而不能成立,债本身仍可视为成立;而代替债的原定给付若不能成立,则整个债便不能成立。 3、选择债经选择后,选择权即归消灭, 债务人不能用其他给付代替选定的给付;而代替债中的债务人未表示抛弃其代用权时,即使他曾有履行原定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仍可行使代用权,以其他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债的分类 (三)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是指把给付分割为若干给付而不损给付的总体性质和价值的债。 不可分之债,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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