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精品教学(马栩生)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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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   姚辉   摘要:无论人格权法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人格权都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一般人格权是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中权益的典型体现。侵权责任法应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从而与侵权法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形成逻辑上的对应。   一、人格权立法模式与侵权责任法   在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已经成为一种主流、主导的观点,并且已经在民间成为具体的行动。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典草案专设人格权法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机关的倾向。但此部草案所形成的方案在后来的立法中未能得到延续贯彻。不过,在2008年12月2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除了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如何处理侵权法与人格权法的关系,将是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我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但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而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扩张了侵权责任法保障的范围,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技术细节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况且,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原本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地位,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作为侵权责任法客体的人格权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侵害绝对权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相对权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的本质是对社会以法律手段(无论是通过判例还是制定法)所确定的某些权益实行保护。同时应当明确的是,并不是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也不是任何民事权利皆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作为绝对权的人身权不能抛弃转让,因此,这些绝对权就不能采用意思自治的原则来保护,而只能采用作为强行法的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   历史上,早在罗马法中,不法之诉就已经保护人格尊严和名誉(Dignitas/fama)。19世纪欧洲大陆的民法典追随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实际上采取了罗马法中的做法。20世纪以降,国际范围内出现了人格权的共同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宪法中规定了大量涉及人的精神利益的基本权利,使得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扩张到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中。德国通过一系列判例所逐步承认和创制的“一般人格权”,更是为保护广泛的不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法益打开了大门。在中国,将人格权单独加以特别规定的做法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该法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立法者列第四节为“人身权”,与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并列,使之具有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同等的地位。《民法通则》中第98~105条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并在第6章民事责任中规定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虽然世界范围内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例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将人格权确认为民事权利中的绝对权,进而在侵权责任法中保护人格权,则是各国就此达成的广泛一致。关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具体人格权,至少在以下几项上是得到普遍认可的: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虽然在德国民法典中,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属于“权利”之外应受德国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但在晚近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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