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精品教学(马栩生)隐私权与名誉权之法理比较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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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名誉权之法理比较分析    王凤民 杨金刚      隐私权与名誉权都是人(其中名誉权包括法人)与生俱有的天然的人格权利,均属于人格权的法律范畴,是具体的人格权。名誉权的享有和保护已早为大众理解和接受,并已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被确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隐私权是近几年才引起人们重视的,在实践中也多有侵犯隐私权的案例发生。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是先将侵权行为定性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后按照名誉权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难以操作的情形。因为名誉权与隐私权根本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他们具有不同的属性和特点,用保护名誉权的方法来保护隐私权是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的。如何切实的保护隐私权,目前理论界已经形成了共识,即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明确将隐私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有效地保护隐私权。从目前可以看到的几部《民法典》草案中,就会发现各个草案均在人格权部分增加了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这无疑是为隐私权的有效保护,奠定了理论法律基础。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的两个时间前后,理论界对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探讨的比较多,但是对他们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则论述较少。因此、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即将完善并会相继出台之际,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梳理和认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关系,以便更准确的理解隐私权,以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其具体内容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专门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加以解决。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的决定权。”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事务进行决定,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应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权、个人通信秘密权和个人隐私使用权。”隐私权目前虽然没有被明确规定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但是法律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认可与肯定,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宪法》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刑法》二百四十五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六十六条、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七项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八项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第二款等都明确规定对公民的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二、二者的相同之处      隐私权与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其中两种,均具有人格权所具备的一切属性和特点。但是不同的人格权所具有的特征是不同的,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人格权体系中是比较相近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二者经常被混淆。现根据本人的理解,分析二者所具有的共同属性。   (一)二者均是一般人格权中具体的人格权,都应归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格权系指一般的人格权,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立法者由之析出若干人格利益具体化为个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可以概括为三项,即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其中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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