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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心理咨询师考试2-司法精神鉴定问题
对司法精神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贾谊诚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
[一].历史与概念
1. 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核心任务之一, 责任重大,必须慎重对待.
尽力避免以下两种偏向: ① “反精神病学论” [anti-psychiatrism] ②“泛精神病学论” [pan-
psychiatrism].
2. 司法精神病学的两个主要学派: ①英美-海洋学派;②欧洲大陆学派; 后者以单纯生物
医学模式观点为基础, 以德国精神病学家Gruhle、日本中田 修以及前苏联司法精神病学家等为代表;他们认为凡患有精神分裂症或其他重性精神病者,不论其病情轻重如何皆可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在过去对我国影响颇大; 但与我国法律不符,因此我们于1982年提出 反对“有病无罪论”的错误偏向;获得司法部门的支持, 以后逐渐被国内各地所采纳.
3. 评定责任能力必须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办事.因为司法精神鉴定与临床诊断不同,它是一种法律程序.主要是向法庭提供专家证词.不能单靠临床诊断而下结论.司法部门对鉴定医生的要求不是医学诊断,而是对责任能力的评定.所以对鉴定结论, 必须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缺一不可: ①医学要件; ②法学要件.
[二]医学要件: 即医学事实, 是评定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前提;包括有无精神障碍?精神科诊断是精神病性障碍或非精神病性障碍?有无精神病性症状?其精神障碍或症状对作案行为有无直接或间接关系?被鉴定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如何?分析其作案动机有无异常; 以及作案时是处于发病期或缓解期。
[三]法学要件: 根据我国新《刑法》第18条的规定, 评定被鉴定人的责任能力主要取决于
他在作案时的实质性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如何.如有一者丧失时即可评定无责任能力;如有明显削弱时则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如果两者仅有轻微受损或无损时,则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四]辨认能力: 是指被鉴定人在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 而不是对其它事物的认识,
包括对该行为的性质、后果、是非、是否违法,有无实质辨认能力.在司法精神病学方面如
由于以下情况直接使其发生危害行为时,则可认为丧失了辨认能力: 痴呆或严重智能障碍,严重意识障碍,病理性错觉、幻觉或感知障碍,妄想,逻辑倒错或其它思维障碍等。
[五]控制能力:指被鉴定人在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辨认能力丧失时控制能力也
往往同时丧失。因此辨认能力尚有一定程度的保存而控制能力丧失者比较少见,主要见于躁狂症严重发作时,以及精神分裂症的插入性思维、被强加的冲动等情况。
[六]动机分析:田祖恩教授提出,可分以下三类:①病理性动机:由精神病性症状所致,
可评定无责任能力;②现实性动机:可评定完全责任能力;③复杂性动机:可评定限定责任能力;④病理性无动机或动机不明,主要指精神分裂症或其他重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动机不明的危害行为,也可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但近来我发现对病理性动机有滥用偏向,应予以警惕。今年11月在南京召开的第七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术会议上,田教授也公开表示不宜再以病理性动机作为无责任能力的根据。
二.现在发现的问题
[一].对确有某种精神障碍的被鉴定人,我发现有些医生可能出于同情心,未严格按照上述
原则办理,缺乏法律依据,显然不妥.举例如下:
抑郁症患者的违法行为,除少数外都能知道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虽然由于情绪
障碍使其产生一种心理变态而导致此种违法行为,但都不能认为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对抑郁症病人的间接性自杀、偷窃等行为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只有一种例外,即扩大性自杀,根据我国国情与最高人民法院的默许,可评定无责任能力。有些医生甚至不研究其作案动机的特征,而随意诊断为“扩大性自杀“,就更欠妥了。
2.有的医生将人格障碍、意向控制障碍等病人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则更不妥当。当然,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评定限定责任能力,但不能评定无责任能力。
[二] 鉴定人及鉴定单位的资格问题:
司法精神鉴定的质量,取决于鉴定人的精神医学基础、有关法律知识和司法精神鉴定经验。我认为现在所发生的许多问题是鉴定医生缺乏司法精神病学的专门培训,只靠精神病学的临床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才行。在国外,必须是医科大学毕业后、精神科临床工作3 ~5年以上、经过司法精神病学培训、在司法精神病学家指导下至少工作1年、经考核及格后才能担任司法精神鉴定人
[在美国,需取得司法精神病学学会会员资格];相比之下,在我国不少地区只要是主治医生就可担任司法精神鉴定工作,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有的主任医生假如未经过司法精神病学专门学习,也会发生重大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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