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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的三个主要问题探讨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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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的三个主要问题探讨 申君贵胡美丽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并无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实务中对单 位犯罪案件进行刑事审判只能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表面 上看起来,单位犯罪的审判程序与自然人犯罪的审判程序并无两样,一般都要经过开庭、法庭调 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似乎不难操作,但实际上,单位犯罪的特殊 性决定了单位犯罪的审判程序不可能完全照搬自然人犯罪的审判程序。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 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7条至第 216条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其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还没有 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尚不足以全面解决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程序中的相关问题。 实际上,在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仍然存在大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限于篇幅,本 文仅就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中的三个主要问题,即单位犯罪案件的出庭形式、单位被告人的辩 护权以及审判过程中单位无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的处理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出庭形式 单位犯罪案件的出庭形式是指谁代表单位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问题。审判过程中,诉讼权利 的行使,诉讼义务的承担,都离不开被告人的参与,单位犯罪案件也不例外。由于单位是由自然人 集合而成、依照一定程序和规章形成的组织,本身既无生命,也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不具有自然 人的属性,它不能直接出庭接受审判,也无法直接实施各种诉讼行为、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 利,因此单位必须通过代表自己的自然人的具体诉讼行为来行使有关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 法权益。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就单位犯罪 的诉讼程序作出配套规定,没有规定由谁代表单位犯罪参加诉讼。对此,理论界观点不一,分歧很 大。具体有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诉讼代表人说三种学说。 1.法定代表人说、诉讼代理人说及其主要缺陷 法定代表人说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法人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因 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亦可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活动,即使该法 定代表人及其他主管人员同时为单位犯罪案件中的自然人被告人,其仍可一身兼二职,同时作为 自然人被告人和单位被告人参加诉讼活动。①我们认为,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由于单位犯罪 主体身份的双重性,使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既是自然人被告人又是单位被告人的代 表,极易造成角色的混乱,而且由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在案件事实上存在着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人 的趋利避害心理使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管人员极有可能为维护个人利益而忽视、损害甚至 ①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509..——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不惜以牺牲单位整体利益为代价换取自己利益的保全,最终难以充分全面地维护单位的合法权 益。法定代表人说非但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反而由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双 重性给诉讼过程造成混乱,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 不能完全等同,有些单位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不能称呼为法定代表人①,因此,法定代表人 说无法解决这一实际问题。 诉讼代理人说主张将刑事诉讼代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到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即在确定单位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由单位选任或委托与案件事实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诉讼代理人代表单位参 与诉讼,以实现对单位整体利益的有效维护。②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理论上尚有重大疏漏。其 一,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 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 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③刑事代理是与辩护相对应的,用以 维护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代理制度 的立法宗旨是基于被害人诉讼权益的维护,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与制衡。如果犯罪单位可委派 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那么诉讼代理人实际上已成为辩护职能的承担者。而 诉讼代理与辩护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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