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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与其非营利性特征的思考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与其非
营利性特征的思考
姚子奇 王 凌 王小龙
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作为新型的社会组织类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随着国有事业单位体制的改革从无到有逐渐产生的,经过近几年的迅速发展,它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事业供给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民法学理论研究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却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导致其立法和理论上诸多盲区的出现,比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责任能力等法律属性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严重制约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范发展和承担的社会职能的发挥。同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特征与其所开展的营利性活动的矛盾,也成为司法实务进行案件评判的难点。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观点之争
2008年7月,原告陕西省小天鹅艺术团将被告西安市小天鹅艺术团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85年6月1日,属于社会公益性少儿艺术团体,其业务活动的范围为少儿艺术培训。二十多年来,原告的“小天鹅”名称作为在陕西省艺术教育的知名品牌已经深入人心。2008年1月,被告成立,其业务活动的范围同样是少儿艺术培训,其业务范围与名称和原告雷同,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被告不可能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被告双方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有非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显著特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即为商事主体,应具有明确的营利性特征。因此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的双方都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告是经陕西省民政厅批准成立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是经西安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两者的法律属性是一致的。
但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上,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据其实质性的行为来进行,即本案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开展了经营性的活动,都有营利性的行为。既然都有营利行为,则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界定主体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属性进行判断,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经营活动,是为其目的事业的发展与壮大所进行的。开展经营活动并不代表就具有营利性,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性质,是不适宜将其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的范畴,即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问题的提出
对于此案所引发的问题,比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到底如何?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引发诉讼时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界定的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本文将就以上问题作力所能及的探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困境及其解决路径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组织,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问题。 但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则从法律上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主体地位。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
(一)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困境及其解决
1、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困境
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由举办者个人以其个人财产或者以合伙人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每个民办非企业单位都“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法律明文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本单位的财产“私分”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承认个体和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符合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般原则。
而如果我们再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型或者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应将剩余财产上缴政府或者其他非营利组织就显得令人难以理解。即如果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以自己的财产从事公益活动,却还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显得有失公允。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有法人、个体、合伙三种组织形式值得商榷,因为个体、合伙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的本质属性明显相悖。虽然说个体型和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法理的视角严格审查的话与非营利组织的本质规定是自相矛盾的。但是个体型和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却具有一定的现实存在原因和存在价值,不仅不能在短时间内彻底消灭他们,相反还必须要给予其合法的民事法律地位。
2、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困境的解决
首先,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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