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论》及其手稿中体现出的法学思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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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论》及其手稿中体现出的法学思想

《资本论》及其手稿中体现出的法学思想 《资本论》是马克思倾毕生精力撰写的一部经典著作,虽然它主要是一部政治经济学著作,但被称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百科全书。这是因为在《资本论》的创作过程中,不仅科学地揭示了商品经济规律和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运动规律,而且还精辟地阐释了唯物辩证法和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理,其中也包含着对法学思想基本理论的分析与阐述。在《资本论》及其手稿中,马克思通过对商品经济进行层层深入的分析,揭示了构成法的关系的基础是社会经济关系,并通过大量的经济活动现象,阐述了法的阶级性和物质制约性的基本原理。这些基本原理,为我们今天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宝贵的思想材料。 一、法的关系是人的经济关系的反映 (一)构成法的关系的基础是社会经济关系 马克思认为,不同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构筑成不同的生产关系,而生产关系就是“人们在他们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在他们的社会生活的生产中所处的各种关系”,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础。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体现为市场交换中交易主体之间、企业组织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冲突。这一点,马克思在早期形成其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过程中,就从生产方式的变革入手,在劳动异化的基础上, 逻辑地推导出资本主义社会异化的全过程:生产方式变革——私有财产异化——劳动异化——市民社会异化——法律异化,而异化的过程也就是利益争夺和分配的过程。从唯物史观出发,马克思认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因此,经济利益是一切行动的客观动因。在此基础上,“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 一定社会的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关系是人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讲到生息资本时有这样一段论述:“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这里,马克思清楚地阐明了法律与社会经济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关系。法律只能根植于社会经济活动之中,以社会经济活动为基础才具有生命力。法律的性质、内容、特点及其发展规律,归根结底只能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如果离开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离开社会经济关系及其发展要求,即使是制定了法律,也只是空洞的甚至是违背社会经济规律的一纸空文,在实际生活中是无法实现。正如马克思在1849年的一次演讲中所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个人恣意横行。”由此我们得知,法律的最终内容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在《资本论》1857—1858年手稿的《导言》,即《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对交换行为有这样一段阐述:“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在这部手稿的后面,马克思再一次表达了这样的认识:交换的双方“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自己的商品中去的人,并且只是按照他们共同的意志,就是说实质上是以契约为媒介,通过互相转让而互相占有。这里边已有人的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因素。”很显然,马克思在这里提出了两点认识:第一,商品交换所体现出的意志关系,是以“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这种经济关系为基础的;第二,这种交换的意志关系“是以契约为媒介”的,这就包含着“人的法律因素”。所谓“人的法律因素”是指,在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包含的、客观存在的还没有被法律明确固定下来的法律关系,它虽然不是法律关系本身,但它是产生法律关系的现实基础。正如马克所说的:“过去表现为实际过程的东西,在这里表现为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被承认为生产的一般条件,因而也就在法律上被承认,成为一般意志的表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经济活动就是法制经济,它反映的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内在要求。 基于这样的认识,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二章开头就提出了一个著名的法学理论的经典认识:交换双方“必须是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所以马克思说:“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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