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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区期货居间业务自律管理规则上海地区
上海地区期货居间业务自律管理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业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上海地区期货经营机构应遵守的规则。
本规则是上海地区期货业的期货居间人从事期货居间活动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上海市期货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公会)依据本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居间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期货居间人
第四条 期货居间人(以下简称居间人)是指,为期货经营机构报告订立期货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期货合同的中介服务的自然人。
第五条 自然人期货居间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从事期货居间业务的专业能力;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最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期货居间人。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本单位与期货经营机构订立期货合同的期货居间人。
第八条 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章 期货经营机构居间管理
第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在同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前,应当审查居间人的资格条件,并要求居间人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一)居间人经过公会组织或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居间人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复印件、近期2寸免冠照二张;
(三)公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档案,居间人应当填写登记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居间人基本情况;
(二)业务范围或者从业经历;
(三)从事期货居间活动的经历和现状;
(四)公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同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前,应当先向居间人出示本规则,签订居间合同。
第十二条 居间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居间事项;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七)其他约定。
第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双方可以解除居间合同,但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居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于签订居间合同和解除居间合同的5个工作日内,向公会备案。居间人的备案材料应当通过公会的网站向会员公示姓名、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居间人不是本期货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身份;不得向居间人提供任何可能使客户对居间人与本期货经营机构关系产生误解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介绍信、名片等;同时,应明确提示居间人不得擅自向所服务的客户发出容易使其对上述关系产生误解的信息。
第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约定为居间人提供居间报酬。
期货经营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吸引居间人,造成同业恶性竞争,期货经营机构返佣比率不得高于上海地区平均值。
第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如实代扣代缴各项税费。
第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营业网点和网站公示居间人信息,建立健全居间人信息查询制度。
第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定人员定期通过面谈、电话、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对居间人介绍和服务的客户进行回访,并作出完整记录。
第二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居间人发生恶性违规事件或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期货经营机构应终止居间合同并及时向公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明确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居间人行为准则
第二十二条 居间人应当积极促成客户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应当如实向客户介绍期货经营机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居间人不得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期货经营机构担任期货居间人。
第二十四条居间人在开发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居间人身份,不得冒充期货经营机构员工,不得代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客户签署期货经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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