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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长宁公证处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1992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 (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
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
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公证。
第四条 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
由受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
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 (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
出,特殊情况下,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
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受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项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项目、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
(四)招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五)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六)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
术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文件、合同条件等);
(七)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
(八)评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三)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
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当
事人,并告知对不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般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 (一)、(二)、(三)、
(九)项所列材料基本齐全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按《公证程序规则 (试行)》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招标活动准备情况和标底编制情况;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公证费的负担和支付方式;
(五)公证人员认为需要询问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办理招标投标公证,公证员除应按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
(二)招标方是否具备规定的招标资格,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承办招
标事项的资格并已获得合法授权;
(三)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审查的
重点是招标、投标对当事人的效力规定,开标、评标、定标的办法,
无效标书和招标不成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
(四)委托招标的,要审查委托书中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
(五)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已得到有
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六)评标组织机构的人员组成是否合理,评标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
件,与投标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十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拒绝公证:
(一)招标方不具备招标资格的;
(二)受托招标方不具有承办招标事项的资格或未获得合法授权的;
(三)招标项目、招标活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招标文件及有关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拒绝公正的,公证处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
对拒绝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 (其中应
至少有一名公证员 )参加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
第十二条 投标前,公证员应检查投标箱并加封。
第十三条 投标时,公证人员应查验投标人的身份,记录投标人投送
标书的时间。检查并记录标书密封情况。
第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公证员应封贴投标箱。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监督招标方 (受托招标方)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
开标。
第十六条 开标前,公证员应查验投标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代表人或
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审查投标方是否符合规定的投标条件。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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