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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四探讨与分析研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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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 3、我们的取舍
将制定违法文件的主观过错分为公务过错和公务员本人过错,并以此作为行政主体及公务员承担责任的重要基础,固然是无可厚非的。但笔者认为,对于公务过错和公务员本人过错的划分在我国实践中的引用似应持谨慎态度。因为一方面,所谓公务过错和本人过错并不存在一个确定的标准。公务过错实际强调的是执行职务的技术水平,公务员制定文件没有达到中等水平,即可以归于公务过错,由行政机关负责。而本人过错强调的是公务员是否怀有主观恶意,只要不能证明公务员怀有具体的主观恶意,假借制定普遍性文件之名而去侵害特定的相对人,常常就不能让公务员本人承担责任。这样可能出现的情况就是,一些行政机关以及公务员为增进本部门、本单位的利益,增加个人的政绩,而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去制定违法文件侵害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比如,一级政府及其部门擅自发布乱收费、乱罚款的违法文件,其表面的宗旨可以解释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等公共目的,但其潜在的宗旨却可能是增进本部门福利,提高政府负责人个人政绩)。一旦出现违法后果,其责任则由行政机关承担,或者行政机关都根本不予承担,更不涉及文件制定者个人。
而更重要的是,公务过错和本人过错的划分,实际存在几个背景假设:第一,在一个完全或基本实现法治的社会中,一个官员、一级政府都是通过严格的公意选举和考核而走上政府岗位的,那些不懂法、能力很差、责任心不强的人几乎不可能通过选举或任命走上行政决策者的位置,并组成一级政府。第二,政府官员特别是通过民选产生的政务官,需要十分注意公众信誉,他们的命运实际决定于公众而非上级的手中,所以在严格的公务执行中特别是政策制定过程中,很难违法加进个人利益,很难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去谋取个人利益或者集团利益。第三,在健全自足的权力监督体制下,行政程序法定化,一件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制定出台到具体执行都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一旦行政机关发布违法的文件,这一文件在被执行之前实际很快面临行政相对人控诉并被相关监督机关撤销的处境,制定违法文件的行政主体很快面临各种来自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的压力。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用公务过错和本人过错的标准就基本能够界定出违法文件的责任分担主体了。而我国的情况不太一样,如果在违法文件的责任负担上适用上述公务过错和本人过错原则,实际就意味着一个行政机关因发布违法文件而造成的损害全部由该机关承担,而很难让文件的具体制定者去承担责任。
所以,笔者以为,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德国的有关理论,以纯粹的客观违法性作为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承担责任的要件,即只要文件违法,文件制定者就应当负责。因为,这种违法就是由制定者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
五、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须承担责任之范围
1、责任范围的排除
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则:(1)主权豁免原则。即国家以主权豁免为理由拒绝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因为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会通过法律所表示的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取消了国家主权。而且公民由于国家的行政活动而受到利益,承担行政上的损害,是享受利益的代价,不能追问国家的责任。”当然,随着各国行政侵权责任立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主权豁免理论也逐步被放弃。(2)宪法分权原则。根据宪法确立的分权原则,出于政治及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政府为行使一些特殊权力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普通法院无权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作出责任处理。(3)财政制约原则。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对公民造成损害,但是,基于国家财政预算的限制,不可能对所有的损害都支付足够的赔偿费用。(4)公平负担原则。有些行政规范性文件虽然造成了损害,但这种损害是普遍性的,没有人比他人受到更多的损害,所以都不予赔偿。(5)公务员个人民事责任豁免原则。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虽然都是由公务员个人具体制定的,但由于个人财力的有限性,对于违法文件带来的损害,公务员个人一般应当免除民事责任。
2、一些西方国家的责任范围
在一些主要的西方国家,对于行政机关制定违法规范性文件在什么样的范围内必须负赔偿责任,规定和做法并不相同。有的国家还没有建立起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赔偿的制度。比如,在日本,对于行政立法行为应否负国家赔偿责任,在理论上还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上没有建立起完整的制度,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很大推进。比如,在德国,对有关职务责任是否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性行为的问题,虽然存在争论,但理论界更多的声音是赞成进行这类赔偿。并且,德国在实践中也迈出了重要一步。目前,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肯定了部分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负国家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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