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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权益保护论文
浅议法制化视野下的高校学生权益保护
【摘要】2005年3月25日,教育部公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标志着高校学生管理全面走上法制化的道路。随后,各高校纷纷据其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其中,有关学生违纪处分的规定由于关系到学生的切身利益而备受关注。虽然大多数高校都规定有对学生违纪给予处分的具体适用情形、程序,以及学生不服处分的权益救济手段,但事实上,学生权益往往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文旨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试图探寻法制化视野下增强学生权益保护力度的有效手段。
关键词:法制化、学生管理、诉讼公正性
一、高校学生权益受保护之现状
自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出台,各高校基本都依据其第五章的规定,对学生事务实行法制化管理,制定了违纪学生处分管理法规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申诉法规,通过明文规定对学生予以处分以及学生不服而申诉的程序和条件来实现保护学生权益的目的。
违纪处分有法可依。以《中南民族大学违纪处分办法》为例,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处分的种类、可减轻或免于处分的情形、违纪行为从轻到重应适用的处分情形、处分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等,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细化,较为详尽地体现了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据明确、处分适当的原则,为学生在受处分过程中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制化保障,其他高校的类似规定自然也大同小异。
学生申诉有章可循。各高校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相关的申诉处理法规来处理学生的申诉事宜,其中部分高校还借鉴行政处罚听证的的做法设置了听证程序,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学生在申诉过程中的自主参与权.不仅如此,很多高校还规定学生如果申诉后仍不服还可以向更高级别行政机关继续申诉,从而给学生提供了有效的权益救济手段。
二、高校学生权益受保护之不足
上文已述,在目前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背景下,高校违纪学生的权益能够得以保护,但是其中还存在有以下不足:
第一,部分条文规定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够强。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上文举证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中都规定了“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以及后者第五条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等,对于这些情形在实践中究竟该如何认定则具有很大的操作空间,从而致使高校在处分违纪学生时可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缺乏违纪处分的适用期限。高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是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对违纪学生的处分也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部分类似,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但是不同的是,无论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还是一般高校的具体管理办法,对这五种处分,除留校察看外,都没有规定适用期限,从而使违纪学生身上一直烙有受处分的印记,可能导致其自尊心受损以及影响其以后的成长,这是极不利于学生的权益保护的。
第三,申诉程序不够公正。首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不尽合理。依据大多数高校有关申诉的法规,代表学校利益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人数居多,而处于相对中立地位的教师代表及代表学生利益的学生代表所占比例较少,这明显不能有效维护学生利益。其次,回避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已有一些高校在申诉过程中设置了回避制度,但其中大部分高校只是简单地提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而没有规定利害关系或其他回避事由的范围、回避的决定权限以及是否允许申请回避的存在等具体内容。。
三、高校学生权益受保护之完善
针对以上不足,对加强高校学生权益保护力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细化或修改现有法律法规的条文。高校学生管理法制化的要求之一就是法律确定性,正因为人对不可预知的法律具有恐惧心理,因此,明确的、具有可行性的法律规定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制化。仍以《中南民族大学违纪处分办法》为例,可以对其中类似于“有立功表现的”、“多次”、“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等用语加以修改或者补充规定,增加其可操作性和确定性。
第二,赋予处分一定的效力期限。众所周知,刑法中有自由刑,如拘役、管制、有期徒刑等都有一定的期限,虽然学生与罪犯决然不同,但是高校完全可以借鉴刑法的做法,对违纪学生的处分规定适用期限,当期限经过后,根据学生改过自新的情节予以撤销或解除。第 第三,完善申诉程序的公正性。首先,提高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中的人数比例,例如可以参照北京师范大学、中南民族大学的做法,规定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在申诉处理委员会中不少于50%,或者根据现有规定的人数,适当减少某些参加申诉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规定只有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可成为委员会成员,从而间接提高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的比例。
四、结语
高校与学生本不应仅限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政关系,而更多的是教育成长的摇篮和受教育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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