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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行为之有责性认定
精品论文 参考文献
精神病人的行为之有责性认定
郑培春
华侨大学 福建 泉州 362021
【摘 要】精神病人的行为的有责性是由法官认定还是属于鉴定范围由鉴定人审查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争议。有责性的判断是规范价值的判断,精神状态的分析是一种医学的分析,这二者的调和,是一个很大的难题。本文力主从个案认定的方式,从看见他人的法律外的角度,给精神病人一些喘息的空间。
【关键词】精神病人 刑事责任能力 有责性认定
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学说
(一)一般无责任论
1892年,学者R.V.Krafft-Ebing提出了应由法律免除精神病患者的能力之说法;1955年,H.W.Gruble再次力主不论犯罪之形式如何,倘若行为人确实患有真正的精神疾患,即应认其为无责任能力。总的来说,在20世纪的前半,精神分裂病者等于无责任能力者成为德国当时的通说。于美国,1954年,哥伦比亚联邦上诉法官Bazelon提出后来被称之为杜汉法则的看法:被告之非法行为,如系其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之产物,则不负刑事责任。在日本与法国,亦有类似主张,法国学者E.Mezger表示真正之精神病除极少数之例外,均应无条件除去其刑事责任能力,至于日本部分,中田修氏也提出精神分裂病之行为应坚持无责任能力之原则的看法。诸此说法,皆以精神疾患之存在作为概括否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不妨暂且泛称为一般无责任论。
(二)部分责任能力论
除一般无责任论外,亦有采取所谓部分责任能力论。有的说法认为成熟精神分裂病之诊断导致无责任能力的结论是毋庸置疑,但有一部分非属进行性之精神分裂症病,并时有显著缓解之患者,其中不少可以完全痊愈,当疾病的过程停止下来而患者之人格全无缺陷时,则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责任能力,亦即在缓解时期之精神分裂病患者具有责任能力。至于另一种部分责任能力论者的看法则认为,当人格变化轻微的精神分裂病患者犯了与妄想等精神病症状无关之罪行时,仍应认定为具有责任能力。除了区别病症的轻微或严重程度外,还要进一步检验行为人之精神疾患预期犯行间的因果关系,譬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病患者犯下盗??行为,但却与其妄想内容毫无关系,或病人在发病前已有盗窃倾向,而发病后又再度发生同样的盗窃行为时,则应被认定为具有责任能力。不论是哪一种部分能力论的看法,基本上都已经注意到单单是精神疾患之存在本身,恐怕难以作为否定责任能力的充分条件,而是还要考量其他因素。
二、有罪但有精神疾病之判决模式
1975年至1985年间,美国许多州针对精神疾患刑事责任之判断,曾发展出所谓有罪但有精神疾病之判决模式,简称为GBMI(Guity But M entally Ill),指一个具有特定犯罪意图或其他主观犯意的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但是依旧成立犯罪,其判决的结果是被告被判有罪并且受监禁,在狱中得到精神医疗照护。当陪审团判定被告为GBMI时,他们也确认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诊断为精神疾病的病症,只是疾病的影响力并不足以解除被告的责任。经常被拿来与GBMI判决模式相互对照者,乃所谓因精神异常而无罪(Not Guity by Reason of Insanity)模式,简称为NGRI;当时,GBMI判决在许多州之中被建议作为NGRI判决的替代方式,以确保被告仍会受到监禁。在美国,陪审团往往是基于一个错误的想法而给予GBMI判决,亦即认为行为人会于狱中得到实际治疗,然现实上,GBMI判决并不保证受刑人在狱中可以得到充分的精神医疗照护,这使得GBMI判决因此被批评为鼓励陪审员做出有罪判决的骗局,然GBMI的被告一旦被判刑,往往得要要面对法令上所规定的最高刑期以及令人诟病的狱中处遇,即使他显然地患有精神疾病。因此自1985年后,美国即未再出现GBMI模式的立法了。
三、我国实务界的立场----辨认和控制能力
我国也是采取NGRI模式。根据刑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责任能力要进行医学和法学的判断: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和法官完全采纳精神病专家的鉴定结论,这种由精神病专家进行医学判断和法学判断的过程,把自己的法律权限拱手相让是非常不合理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部分责任能力论的学说还是更有说服力的。台湾实务认为,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的判断,是法官职权内的问题,不得以医学或心理学上的事实替代法院的判断。司法人员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责任能力时,要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还应当以辨认和控制能力为依据,在个案中具体分析,综合各种证据,做出自己的法律规范判断。
结语
正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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