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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止浅议

执行中止浅议  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执行中止具有以下特征:执行中止是审判程序中一项程序性措施,也是一项既体现法治严肃性,又体现人文精神的法律制度;执行中止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基本权利;执行中止只能发生在执行过程之中;须有特殊情况出现,一般来说是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中止只是暂时地停止执行,特殊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执行中止的法律依据、情形及法律后果】对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103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认为可以延期执行的,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许可。若有以下几种情况,法院应当自行或依当事人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主要有:(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10)涉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提供适当担保的。(1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裁定的。中止执行后,产生以下法律效果:在决定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应停止案件的执行,不得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即不得决定采取新的执行措施;决定中止执行前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合法有效;执行中止裁定的效力持续至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如何正确使用中止程序】在当前执行案件中,使用中止程序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有效途径,既可提高法院执行人员的工作效率,又可减少一些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情绪,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中止执行案件中止随意性大,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以及中止、终结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不规范、群众不满意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案件中止执行工作,克服了随意中止执行状况,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规范措施。1、实行严格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模式。所有执行案件必须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编号、分流和排期,人民法庭的执行案件采取向立案庭申请案号的方式,纳入法院统一管理,防止避难挑易和选案件执行等问题发生。2、实行专人管理制度。对中止执行案件实行专人管理,每件中止执行案件建档立帐,定期回访,适时清理。变“中止了事”为主动出击,改变中止执行无期限现象。对恢复执行申请案件注重证据审查、财产核对,防止恢复执行再次出现中止现象,确保法律的严肃性。3、建立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和互相监督的工作格局。在行局设立几个组,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实施权。防止主办人“唱独角戏”,建立分权制衡、分工协作、互相监督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的工作格局。4、实行严格的执行中止审查、批准程序。为防止执行中止制度被滥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执行案件的中止应采取严格的审查措施,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规范。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从保护申请人利益出发,要求其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延期执行申请书,填写相应的表格,为避免当事人因对执行中止相关规定不理解,非本意而表示,要求执行人员在中止前必须向当事人作充分的释明,告之中止的法律后果。在对执行中止适用程序上,应坚持“分权、审核、监督”多措并举,保证中止的合法性,“分权”就是把执行中止权从案件承办法官的执行权中分离出来,承办法官仅能就案件是否适用中止提出建议权,并落实相关的证据材料,而对所有案件的中止决定权则由另外执行合议庭行使,通过审查执行组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听取申请人的对中止的申辩和异议后裁定中止执行,从而有效杜绝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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