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能否退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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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能否退回

彩礼能否退回? 案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邱某于××××年××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不日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张某按当地风俗向邱某送彩礼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5232.78元的物品,其中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519.7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527.88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592.86元;黄金佛佳件1个,价值人民币1683.86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830.48元;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7600元;箱包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皮衣1件,价值人民币1300元;女包1只,价值人民币1678元。当日还确定婚礼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邱某给张某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892.34元。××××年××月××日,张某、邱某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29日晚,张某、邱某在张某家发生争执,随后邱某母亲及其继父施耀祖也来到张某家,在公安民警接警到场后纠纷平息。自此后至今,张某、邱某再无联系,也未再举行婚礼。张某遂诉至法院,表示不愿再与邱某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审理中,邱某称双方领证后已共同生活,现只要张某赔礼道歉即能夫妻和好。但其陈述遭张某否认,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关于邱某给张某的1枚黄金戒指,经法院释明,邱某仍表示不要求张某返还。 原审认为,本案系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是否建立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考量依据。张某、邱某虽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当月29日即发生纠纷,之后再无联系,并取消了原定××月××日的婚礼仪式。双方尚未共同生活即对婚姻失去信心,张某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邱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未能陈述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的事实及依据。故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张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原审认为,民间习俗的彩礼是婚约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金钱或财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一般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压力的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本案张某、邱某于××××年××月××日领证,5月29日发生纠纷后即不再联系,即使双方有短暂的同居生活,也不符合传统意义上以婚姻为目的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性。据此,张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邱某彩礼,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共同生活,故依法应适当返还。邱某关于彩礼不予返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邱某给张某的1枚黄金戒指,因在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要求返还,故法院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张某与邱某离婚。二、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340元,由邱某负担。 宣判后,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确定恋爱关系后一直共同生活,原审认为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既不符合事实也有失公正。目前,双方虽存在一些波折,但夫妻感情仍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只要双方能理性沟通交流仍可以重归于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错误。双方已共同生活半年多,彩礼中相当数量已被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销,故即使双方离婚,也不应当返还彩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双方从订婚到领取结婚证时间较短。发生矛盾后,张某无法联系上邱某,导致婚礼无法进行。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同居生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邱某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照片,证明双方在2014年5月29日发生矛盾时,张某对邱某实施家庭暴力。张某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张某虽否认病历等材料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因发生矛盾有过揪扭,但不能充分证明张某对邱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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