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公约(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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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公约(修订)

深圳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加强行 业诚信建设,规范和完善行业从业行为,维护商业保理市场 秩序,营造公平、规范的良好市场环境,建立高效和具有竞 争优势的商业保理行业自律机制,根据 《商务部关于香港、 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 通知》(商资函 〔2012〕1091 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 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 〔2013〕718 号) 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信息传送 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 〔2015〕814 号)、《深圳市经贸信息 委关于印发 〈深圳市外资商业保理试点审批工作暂行细则〉 的通知》(深经贸信息外资字 〔2013〕73 号)、《深圳市经贸 信息委关于做好商业保理企业业务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生产字 〔2016〕100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深 圳市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的需要,在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 委员会 (以下简称 “市经贸信息委”)指导下,深圳市商业 保理协会 (以下简称 “市商业保理协会”)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基本原则。商业保理企业应本着遵纪守法、诚 信经营、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业务,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三条 主要宗旨。倡议商业保理从业者依法依规经营, 自觉抵制行业内不规范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商业、 技术和道德风险,保障客户利益,促进商业保理业务持续、 健康发展。 第四条 适用范围。在深圳市内注册或经营的商业保理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章、规范和自律公 约,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会员单位和缔约的商业保理企业应 率先遵守本公约。 第五条 执行机构。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是 本市商业保理行业的主管部门,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是本市 商业保理行业的自律组织。市经贸信息委指导市商业保理协 会成立深圳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行业自律委”),并作为本公约执行和监督机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 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 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 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 动。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 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第二章 行业规范和自律约定 第七条 行业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应自觉接受行业主管 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 监管,配合行业组织行业自律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后,应到市经贸信息委进行备案,按 要求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每季度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数据。 已正常开展业务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市经贸信息委申 领商务部 “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秘钥,按要求登录系统 报送相关信息。 第八条 基本准则。商业保理企业应具有从事保理或相 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治理结构、健 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 业务处理系统。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 办法和操作规范。商业保理企业应制定适合保理业务的应收 账款标准,不得基于不合法、不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 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 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 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证券化情况以及账龄结 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 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 以及违约责任。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保守客户商业秘密。商 业保理企业办理涉及跨境收支和结、购汇的业务,应符合外 汇管理规定。 第九条 禁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委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国家明确 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业务规则。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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