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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1-4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主刑体系: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强制措施体系: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限制人身自由 剥夺人身自由 限制人身自由 剥夺人身自由 剥夺生命 3、危险性(第七十九条)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逮捕权的分配 批准权——人民检察院 决定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执行权——公安机关 四、逮捕的程序 (一)逮捕的批准、决定程序 1、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程序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将《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阅卷,审查批捕部门负责人审核;重大、疑难案件,应当交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六条审查批准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审查后的决定 ① 批准逮捕: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② 不批准逮捕: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1)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2)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由审查起诉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 3、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1)自诉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交法院院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公诉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可决定逮捕。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4、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审批程序 (1)人大代表 (2)政协委员 (3)外国人、无国籍人 (1)法律依据及地点——《逮捕证》、看守所 (2)人员——2人以上 (3)方法——适当的方法 (4)职责——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取消所在单位) (5)异地逮捕程序 (6)释放被逮捕人程序 (二)逮捕的执行程序 第八十六条审查批准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确保逮捕案件质量,促进严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由侦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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