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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PPT.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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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PPT

(三)确权原则 1.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权登记。 2.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当时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可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权。 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面积超过部分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 4.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权。 5.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6.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可确权登记。 7.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权登记。 8.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 (四)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1.宅基地使用权应该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 2.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3.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4.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5.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6.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意见》(云政发〔2011〕188号),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宅基地的农业人口,整户或部分家庭成员符合有关条件在城镇落户的允许其继续保留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已确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论其权利人是否转户进城,其土地权益均受《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保护,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对拥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但尚未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转户进城的居民,可通过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农转城”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地籍调查要求 宅基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 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申请登记应提交的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为户主或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农转城”证明等);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1)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2)其他证明文件 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如房产证等)。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办理登记颁证手续。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主体: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 3.乡(镇)、村公益性组织。 如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企业用地、集体土地入股(联营)等。 范围:1.乡镇企业用地; 2.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等。 如:乡村行政办公、文化教育、 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等用地。 根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乡镇企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使用权人:包括农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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