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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裁量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
编码 1 违法行为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包括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的情形:
1.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
2.《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
3.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 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
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范围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一、罚款阶次
1.中限:2万元罚款,或者7倍罚款。
2.从轻: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减轻: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5倍以下罚款。
4.从重: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一般裁量因素见《适用规则》。
三、特殊裁量因素
1.导致食品安全事故(从重);
2.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但经审查符合规范要求(从轻);
3.《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但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从轻)。 说明 罚款阶次中,从轻、减轻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从重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下同)。
编号 2 违法行为 1.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2.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8.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9.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0.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依据 1.《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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