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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讨论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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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虎诉孔春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国家实行房产新政,是否属于情事变更
【裁判要旨】
一、国家实行房产新政,当事人已预见到购房存在巨大商业风险,并在合同中对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导致按揭不能,作出了自己的承诺。这种情形不属于情事变更,不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同时约定了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和定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987号 (2010年7月19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4号 (2010年9月27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邓虎。
被告(反诉原告):孔春能。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邓虎(乙方)、孔春能(甲方)与中介方宁波诚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孔春能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中河街道金地国际公馆6号1幢3单元1902室房屋转让给邓虎;价款为人民币185万元,签约日付定金10万元,2010年5月15日付50万元并过户,余款125万元办理按揭贷款,于银行正式放贷和甲方交房后当天支付给甲方;如因银行放贷政策或乙方个人资信,影响按揭额度或不能批下,不足部分或全额按揭款由乙方在接到丙方通知、法定放贷时间三日内现金补足;除甲方、丙方原因外,乙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不得退回已支付的定金;2.乙方延期付款10天内,需支付甲方每天500元,超过10天以上则按第1条作违约处理,并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邓虎向孔春能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0年4月下旬,邓虎通知孔春能因房贷新政限制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回已付定金。
邓虎起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由孔春能返还邓虎购房定金10万元。
孔春能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允许购房一方更名,则邓虎贷款是否受房产新政限制并不影响合同履行。事实上,房产新政出台后,邓虎也曾联系买家接手,但因买家亦采取观望态度拒绝接手,导致邓虎没有能力履行合同。邓虎属于炒房行为,正是国家政策调控的对象,应当风险自理。邓虎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除定金不得退还外,并需另外支付孔春能违约金10万元。现其也同意合同解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邓虎退还定金的本诉请求,判令邓虎支付孔春能违约金10万元。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虎和孔春能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须按约履行。双方合同虽约定部分价款由邓虎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但亦明确约定因银行放贷政策或邓虎个人资信,无法申请按揭贷款时,邓虎应以现金支付。故房产新政对邓虎是否造成申请按揭贷款的限制,不成为邓虎拒绝履行合同的合理理由。邓虎请求解除合同,现因孔春能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准许双方解除合同。邓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未按约支付价款,逾宽限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不能退还定金外,还应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该条款相当于约定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须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违约金20万元。故邓虎请求退还定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孔春能请求另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邓虎与孔春能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二、邓虎支付孔春能违约金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原审法院把《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按揭政策的变化直接等同于银行房贷政策的原因,属错误理解合同条款。引起按揭不能办理的原因系国家政策的变化,故从情事变更的角度看,邓虎自发现不能办理按揭之日起及时通知孔春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并不构成违约。由于新国十条的出台,导致银行按揭不能办理,所以非邓虎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故邓虎未支付第二期房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更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二、即使邓虎构成违约,也不应当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只能选择一种违约方式。原审法院既适用定金罚则,又要邓虎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孔春能一审中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支持邓虎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孔春能辩称:银行作为国家重要的金融机构,其政策与国家的政策时刻联系在一起,邓虎把银行政策和国家政策加以割裂是错误的。邓虎以政策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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