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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的主体、客体及要求精选
证明的主体、客体及要求
刑事证明的概念
证明客体(证明对象)
证明主体(证明责任承担者)
证明要求(证明标准)
一、刑事证明的概念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证明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而形成了广义证明理论和狭义证明理论。
广义证明理论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将证明理解为查明,证明活动也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也就是一个证明过程。对此,学术界不存在多少分歧,均认为是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在诉讼中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去查明、证实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具有以下特征:1.在属性上,强调诉讼证明的认识活动属性 2.在内容上,包括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诉讼活动 3、在证明主体上,主张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是证明主体
狭义证明理论
诉讼证明应当是特定的证明主体(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为避免证明不力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责任,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1.证明是法庭审理中运用证据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2.证明即说服裁判者的活动
广义、狭义证明理论,是刑事诉讼阶段论、审判中心论在证明领域的反映和体现。广义证明理论,虽然与我国当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结构及司法实践相吻合,因而长期居于通说地位。而狭义证明理论,虽尚未成为主流学说,但它指出了诉讼证明的核心所在——“说服裁判者的活动”,并对诉讼证明与审判前阶段的案件认识活动做了严格的区分,因而,对于树立审判中心观念,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结构改造,具有积极意义和价值。
二、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指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指控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关于证明对象的范围,有着不同的分类方法:
1. 两分法:犯罪事实、个人情况的事实。
2. 三分法:即实体事实、程度事实和证据本身。
3. 四分法:主要、次要、履历和证据材料。
4. 六分法: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何人何时何地犯罪、有无免除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实、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情节事实、身份情况、证据事实。
5. 七分法(七何要素):何人、何时何地、何动机目的、何种手段、何等危害、何种情节、何种证据。
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实体法事实
这部分事实是指对确认指控犯罪能否成立具有律意义的由实体法所规范的事实,即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具体而言,实体法事实包括:
1. 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这是实体法事实中的首要事实。
2. 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该犯罪行为。
3. 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构成该犯罪的主观要素。
4. 犯罪过程。包括犯罪时间、地点、作案手段、方法、动机和目的等。
5. 有无依法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6. 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及责任能力大小。
7. 确定被告人身份的事实。包括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家庭出身、个人成分、工作经历、工作单位、职业、职务、政治面貌、原籍和现址等。
8. 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包括作为量刑酌定情节的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或是否受过处分等。
(二)程序法事实
这部分事实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引起争议的由刑事程序法所规范的事实。
1.对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2.有关回避方面的事实。
3.关于诉讼期限是否超越法律规定的事实。
4.证据合法性事实。
5.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方面的事实。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三)其他事实
指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以外需要加以证明的对于裁判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
1. 外国法。
2. 某些地方法规。
3. 某些地方习惯。
4. 某些特殊的经验法则。
当这些事实不为法官所通晓之时,往往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如法规文本)加以证明。
(四)免证事实
有部分事实是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加以证明的,主要包括:
1. 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2. 自然规律和定理。
3. 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法官履行审判职务应当知晓的事实。
4. 预决的事实,即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 推定的事实。
三、证明主体
证明主体与证明责任是密切相连的两个概念。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证明责任包含两重含义,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当案件事实论证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的不利风险
与证明责任相联系.证明主体可以界定为: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提出证据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加以证明.能够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
这一概念有两层含义:首先,证明主体必须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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