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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确保之强制处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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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确保之强制处分

到案確保概說 —解讀釋字392 (開創我國刑事司法新局面) 到案確保之強制處分 228 §71之1 §75 76 88 §93 228Ⅳ 偵查開端 通知 傳喚 拘?捕 留置 羈押 現行犯逮捕 通緝 偵訊 羈押訊問 100之2 101   未經拘捕不得解送( 229 Ⅲ) 憲法第八條— 憲法8「規範意旨」 轉向: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 「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之性質, 」 正當法律程序的濫觴 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釋字384 實體法:罪刑法定主義 程序法(偵查上):「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 強制處分法定主義 (雖不明顯) 令狀主義的監督、控管 參考案例—同樣思考邏輯! 〈取締 要光明正大〉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以往令人詬病的「警察躲在暗處偷拍超速」將完全禁止,不管固定或非固定測速拍照,都必須在一定距離前設立標示,讓駕駛人知道前方有測速照相。(自由05.12.10) 7-2:對於前項第九款(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憲法所謂人身自由限制 「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 「審問」意在審查其繼續「拘禁」、即羈押之必要與否,並非對案件之實體為審理。 ) 同樣意旨之相關用語 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 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羈押」 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 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 法院 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 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則除其係關於法官其「人」之規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迴避等),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 檢察機關 惟其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至於檢察機關則係檢察官執行其職務之官署,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但既獨立於法院之外以行使職權,復與實行審判權之法院無所隸屬,故其非前述狹義之法院,其成員中之檢察官亦非法官之一員,要無疑義 羈押的負面影響 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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