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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新探_兼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适用

行政法学研究 1997 年第 4 期 一事不再罚原则新探 ——兼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适用 金伟峰 一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中一项公认的理论原则, 但对于这一原则的涵义和适用范围的理 解, 学理界历来众说纷纭。综观种种不同的表述, 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大类: ① 一类观点认为: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 只能给予一次处罚。如 果一个违法行为违反数个法律规范或触犯刑法, 则按重罚吸收轻罚原则处理。具体说来, “对 于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同一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应选择其中较重的罚则予以处罚。对 ② 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另一类观点则认为,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 行政处罚。此类观点与前类观点区别在于: “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 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相对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 可以处罚两 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定的, 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 某 ③ 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并不排除因同一违法行为而被追究行政责任。” 学理上对一事不再罚的争论反映在立法中, 直接影响了立法者对该原则适用范围的不同 态度, 从而导致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规定的不一致。例如, 1990 年 9 月 24 日交通部发布的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第 16 条规定: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 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道路运 输管理机关作出处罚的, 其它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1992 年 8 月 29 日福建省人 大常委会通过的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 33 条规定: “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 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 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分别进行处罚或者共同处罚, 但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 依据同一或者同种类的 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 ) 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第 24 条则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 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事实上, 行政处罚法第 24 条的规定并不能解决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争论。因为这一 ① 参见杨解君: 《秩序 ·权力与法律控制——行政处罚法研究》, 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5 年 1 月第 1 版, 第 209—211 页。 ② 应松年主编: 《行政行为法—— 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人民出版社 1993 年 12 月第 1 版, 第 469 页。 ③ 族 张尚 主编: 《走向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 中国行政法学综述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 年 鸟 9 月第 1 版, 第 238 页。 86 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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