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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变迁
结束语
一.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变迁的基本脉络及其评价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中国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制度也随之产生并逐步发展和完善。目前,中国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体现在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核心的若干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中,主要包括了二级市场收购制度、协议收购制度、要约收购制度、管理层收购制度、外资收购制度、反收购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本文的二、三、四章已经分别从模式创新、政策突破和利益博弈的视角,分析了并购重组基本模式制度的变迁、管理层收购制度的变迁、外资并购制度的变迁和反收购制度的变迁等,本章从涉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订的历史发展出发,进一步分析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制度变迁,总结该制度变迁的基本脉络并予以评价。
从涉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订的历史发展考察,中国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制度经历了逐步发展与完善的多个阶段。
(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构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于1993年4月22日颁布并实施,该条例所构建的并购重组制度包括以下几点:
1.限制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的制度
该条例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千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的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前款规定的千分之五的限制。”上述规定确立了限制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的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该条例确定的信息披露包括:
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法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受上述限制。
任何法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
3.要约收购制度
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1)在收购要约发出前十二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在收购要约发出前三十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
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收购要约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
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预受收购要约的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
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二)《公司法》(1994)和《证券法》(1998)构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
我国1993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仅仅在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中涉及到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问题,1998年颁布实施的《证券法》则以专章规定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问题。《公司法》和《证券法》构建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制度包括以下几点:
1.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的限制被取消
与《条例》相比,《证券法》不再区分收购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身份,而统称为“投资者”,自然人作为收购主体的限制被取消。
2.协议收购制度的确立
《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信息披露制度中披露时点的调整和披露内容的完善
《证券法》将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继续交易该公司股份时增加或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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