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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讲强制执行各论-金钱执行
強制執行法基礎
第 4 講
第4講 強制執行各論 -金錢執行
本講是強制執行各論之第一講,先就有關金錢執行之整體作概略說
明,再就金錢執行之各個種類分別簡說明。
壹 概說
一 金錢執行之意義
金錢執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為執行機關將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
的換價,並以換價所得金錢充當滿足債權之強制執行。金錢債權,為現代之經
濟生活中,占有重要之地位,因此為強制執行 中最頻繁者,其執行之標的物多
種多樣,並且,由於可以有同種債權之競合,金錢執行之程序也相當複雜。
此之「金錢債權」,指可以將債務人之財產換價而取得之金錢,用來實現
之債權。金錢債權,一方面,包括本國貨幣之金錢債權,也包括外國貨幣之金
錢債權,另一方面,除應對債權人支付之金錢債權外,也包括提存、應對第三
人支付之金錢債權。
二 金錢執行之各階段
以金錢之支付為目的之強制執行,即金錢執行,雖執行對象有動產、不動
產、其他財產權等,各有不同。然金錢執行之程序,乃分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
查封(或扣押)、將所查封或扣押之財產換為金錢(換價)、以所換得之金錢交
付債權人(滿足,即分配),為金錢執行共通的三階段。
圖 4-1 金錢執行之三階段
查封(扣押)
意義
查封(扣押),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
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查封(扣押),乃為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中第一步之方法。我國於刑法第 139 條統稱「查封」,於強執法則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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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講 強制執行各論-金錢執行
金錢執行對動產及不動產執行之第一步,動產須以標封、烙印或火漆印或其他
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揭示(強執第 47 條第 1 項),不動產則須以揭示、封
閉或追繳契據之方法行之(強執第 76 條第 1 項),特稱「查封」;對於其他財產
權執行之第一步,因非以封條等之揭示方法者,而係以扣押命令 (又稱禁止命
令 )為之(強執第 115 條第 1 項),故不稱查封,另稱「扣押」。然於民法,在
抵押物之查封固有有稱「查封」者(如民法第 881 條之 12 第 6 款),然亦有稱
「扣押」(如民法第 863 條、第 864 條)。
查封(扣押)之效力-處分之禁止
查封後,為確保債權人可以掌握查封物之交換價值,並且使執行程序之安
定,債務人所為不當地有害債權人之滿足之處分行為,故須禁止債務人處分查
封物。然從查封開始,到查封物拍定為止,查封物因查封而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為使變價程序能穩定地進行,有必要在一定之範圍限制債務人為一定之處分。
依強執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查封動產之
禁止處分效力之規定,此規定於不動產之查封準用之(強執第 113 條),於其他
財產權執行,類推適用之。
94年9月5日94台抗1719裁定
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
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
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註:95年8月10日95台上1761判決亦同結論,但未明言「類推適用」,而謂「『仍有』強制
執行法第5 十一條之適用。」
此所謂處分行為,乃指就財產有關之既存權利為買賣等使發生法律上之變
動、變更標的物之現狀或性質之行為;至於管理行為(包括防止財產上之滅失、
毀損,以維持財產價值之保存行為,以及不變更財產性質範圍內之利用或改良
行為),則不包括在內。
又如本質上為民法上之處分行為,然若無礙執行效果者,則非在查封之禁
止在內,如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即是。
69年7月29日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提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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