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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物 权 民法学 教学课件
物权一词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其直到1900年,才由《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予以正式确认。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物权制度,物权法遂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 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物权的规定。在法律上被划分为“所有”和“利用”两大状态,对物的“所有”表明法律上的归属,因此形成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其中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形成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形成担保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架作用。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明确财产归属,合理利用资源,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作用。,“有恒产者有恒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 第一节 物权概述 自物权——所有权 最完整的物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的概念 1、物权概念 《物权法》:“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王泽鉴先生认为: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配,并享受其利益,并排出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扰,此为物权的本质所在。 2、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 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但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以权利为客体,如权利质押权,如土地使用权得为抵押权的标的物。 3、物权主体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如何规定物权主体,一直有不同意见。 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 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的建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 有的认为,国家作为物权主体,可以包括在法人之中。 有的认为,用“权利人”可以包括各种物权主体,草案的规定是妥当的,不必改动。 《物权法》采取了权利人的概念。 二、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根据权利的效力来分类的,任何权利都有义务存在,首先适用债权。物权本来是人对物的支配,严格上没有义务主体,德国人运用抽象的方法,没有关系的状态是一种消极状态,产生了所有人都是义务主体,从而得出所有权利都是人与人的关系。(对世权) 债权只能约束特定的人,叫相对权,第三人不能对债权人承担义务,侵害债权的表现是不履行债务。 (对人权)。 3、物权是法定的,债权是任意的(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原则) 4、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优先性 例:甲与乙签订协议,将其所有坐落闹区的某屋,出售给乙。甲的邻居丙知道此事,但为扩大自己营业店面,乃出高价向甲购买该屋,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5、债权无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个标的物上不能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第一,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 第二,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 三、物权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 1、同一标的物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2、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后,前所有权丧失。 3、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同样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 (二)优先效力 1、物权相互间之优先效力。 (1)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优先享受权利; (2)后一物权有害于先物权时,可请求除去妨害。 例外: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之标的物,而该物之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先后,优先债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受清偿。别除权 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三)支配力 1、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直接对标的物管理处分。 2、权利内容的实现,不因物权变动而受影响。 (四)追及力 是指任何人非法获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罗马法确立的“物在呼唤主人”) 物权有追及力,但受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不是无限的。(日耳曼法确立的“以手护手”的法律制度)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的含义 《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 第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的含义 1、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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