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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监护结果报告与评价
疾控中心
内容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结果报告及评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主要依据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33条、34条、35条、49条和第64条、67条、68条、72条、73条等规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等制定本办法。
关于职业健康检查
为及时发现劳动者的职业禁忌和职业性健康损害,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对劳动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健康体检称为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落实用人单位义务、实现劳动者权利的重要保障,是落实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前提,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它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减少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减少社会负担。
职业健康检查的作用主要有:
1、检索和发现职业危害易感人群;
2、及时发现健康损害,评价健康变化与职业危害因素的关系;
3、及时发现、诊断职业病,以利及时治疗或安置职业病人;
4、为职业危害评价、职业危害治理效果评价提供科学依据;
5、为行政执法提供证据。
关于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周期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周期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确定。离岗时检查项目,基本与在岗期间检查项目相同,目的是检索职业禁忌和职业病,未对亚临床表现作出规定。
检查项目分为必检项目(无*号)和选检项目(有*号)二种,选检项目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危害程度和劳动者健康损害程度确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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