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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内科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解读与操作PPT
职业病内科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解读与操作
一、概述
职业病是由工作环境和劳动过程中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直接作用于人体引起的疾病。许多国家由政府立法明文规定了职业病的范围,将列于职业病名单上的疾病称为法定职业病或规定的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的规定,2002年4月18日卫生部、劳动保障部颁布了新的《职业病目录》,同时废止了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的职业病名单。
新的《职业病目录》中规定了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共10类,115种法定职业病。
《标准》在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基础上征求了有关各方的意见,对原标准分级作了调整和补充。如标准分级中增加了一级伤残职业病、职业性肿瘤、减压性骨坏死、工业性氟病、手臂振动病等。为了更好地对标准分级提供客观依据,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定标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修订了肝功能损害的判定指标、中毒性肾病和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二、判定原则
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依据《标准》规定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护理依赖’’四个方面进行伤残等级划分,但又考虑到职业病的特殊性,某些职业病主要根据疾病诊断结果作出伤残等级划分,如工业性氟病、手臂振动病、慢性磷中毒、砷性皮肤癌、放射性皮肤癌、职业性膀胱癌、放射性肿瘤、中毒性肝病、牙酸蚀病等;另外,尘肺除根据诊断结果,同时还要根据是否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呼吸功能损害程度方能作出伤残等级划分。
三、鉴定说明
1.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必须提交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要提交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和鉴定所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2.鉴定的病种仅限于《职业病目录》中的各种职业病。
3.职业病的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
伴有轻度肺功能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定为六级;伴有中度肺功能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定为四级。同样尘肺Ⅱ期、Ⅲ期患者的肺功能测定和血气测定结果,对伤残等级的划分起着关键作用。其他职业性肺部的伤残等级划分,肺功能测定和血气测定结果同样有直接影响。
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对尘肺病伤残等级的划分具有关键作用,如尘肺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定为四级;尘肺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定为三级;尘肺Ⅲ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定为二级。
8.肺功能测定在职业性肺部疾病劳动能力鉴定的作用已被大家熟知,但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病人配合等问题,使测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难以判定,给鉴定工作造成困难,因而提出取消肺功能作为尘肺病伤残等级划分的指标。目前,肺功能仍被公认为是判断和评价呼吸功能正常与否及损伤程度的简单、实用、可靠的客观指标。为了能获得可靠的测定结果,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1) 肺功能仪应在校对后使用;
(2) 测定肺功能前应对测定对象进行训练;
(3) FVC、FEV1,至少测定二次,二次结果相差不得超过5%;
(4) 操作者训练有素。
对少数配合不好的受检者或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测定者,血气测定结果可作为职业性肺部疾病伤残等级划分的一个指标。
9.在判定呼吸困难有困难时或呼吸困难分级与肺功能测定结果有矛盾时,应以肺功能测定结果作为致残评定的依据。
10.鉴于职业性哮喘在发作或缓解期所测得的肺功能不能正确评价哮喘病人的致残程度,因此可以其发作频度和影响工作的程度进行评价。
11.《标准》中有关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低、免疫功能减低及血小板减少症均指由于放射性损伤所致,不适用于其他非放射性损伤的评残。
12.新标准与原标准比较
(1) 新增加条款
1) 肺部疾病、中毒性肝病、中毒性肾病,增加了一级伤残。
2) 职业性肿瘤、减压性骨坏死、手臂振动病、工业性氟病、牙酸蚀病、中毒性周围神经病、慢性磷中毒、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纳入伤残分级。
3) 低氧血症作为职业性肺部疾病残级评定的指标。
(2) 更改残级
1) 尘肺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原来为三级残。修订后改为:尘肺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为四级残;尘肺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为三级残;尘肺Ⅲ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为二级残。
2) 心功能不全一级原来为八级残。修订后改为七级残。
3) 再生障碍性贫血原来为四级残。修订后改为三级残。
4) 肾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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