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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PPT
第四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一、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二、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四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五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二章 一般规定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审批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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