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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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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促进和规范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发展,加强结算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1.2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1.3 未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1.4 各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托收、信用证或保函等方式。   1.5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   1.6 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执行。   1.7 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第一节 汇出汇款   2.1 各行可应客户的要求办理电汇、信汇和票汇。   2.2 客户向我行申请汇出汇款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汇款申请书并提供有关文件。   2.3 分行应对客户的汇款申请书及外管局有关汇款的附属文件进行审查,如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有效单证,且客户有足额的汇出汇款资金时,可在收取汇款手续费后办理汇款。   2.4 未使用总行集中汇款方式的分行,办理汇出汇款时,应按总行有关规定,用电传及时向总行申报头寸,以便总行平衡境外帐户头寸。   使用总行集中汇款方式的分行,办理汇出汇款时,不需报头寸,但应根据总行有关集中付款的有关规定,选择起息日。   2.5 电汇应由经办人员打出电文稿,由复核人员复核,根据授权签字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方可由密押人员编押并电传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   2.6 信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信汇委托书,由复核人员复核,根据授权签字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邮寄境外解付行。   2.7 票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汇票,由复核人员复核,根据授权签字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将汇票复印留底后,把汇票交汇款申请人签收。同时,将头寸拨付方式电告国外付款行。如选择我境外帐户行为付款行,可不必拨付头寸,一般帐户行会主动借记分行或总行帐户。   除非汇款人特别要求,一般应将汇票做成划线汇票。如汇款人向我行提出挂失,我行可及时向付款行发出止付电,但对其后果不负责任。如汇款人交回我行开具的汇票,经审查头寸已调回或贷记我行/总行后,可撤销该笔业务。   对于使用总行集中汇款方式的分行,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将汇票开立通知寄总行备份。   2.8 汇款指令发出后,客户如对原来的汇款申请书内容提出修改,在涉及到增减额、修改起息日和收款人(非打字错误)等情况,原则上不予办理;其他情况酌情处理。   2.9 对于国外银行的查询和汇款申请人的查询应予以及时答复。   2.10 各分行收到总行或国外帐户行借记通知,可闭卷归档。   第二节 汇入汇款   2.11 各行可受理电汇汇入、信汇汇入和票汇汇入业务。   2.12 客户通过我行境外帐户行汇入汇款时,分行应主动告请客户通知境外汇款人,注明收款人所在分行的名称,以便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的贷记通知后,及时通知收款分行。   2.13 电汇汇入。各行在收到总行的贷记报单,可立即将汇入款按有关规定解付给客户。   2.14 票汇汇入。各行应从完整性、真伪性、有效性方面严格审核客户所提示的票据。对于已核符签字的以我行为付款行的合格即期票据,在确认已收妥汇出行票汇头寸后,方可将款项付给收款人。除非经分行国际部总经理批准,各行在尚未收到票汇头寸的情况下,不得向客户提前支付票据款项;远期票据,则应在到期日向收款人付款。   2.15 信汇汇入。各行应严格审核汇出行信汇委托书的内容,核符印鉴,在确认已收妥信汇头寸后,方可将款项付给收款人。信汇委托书中有“电报证实书”及“副本”字样,应查明凭电报证实书或正本是否已解付款项,避免重复解付。   2.16 如收到国外付款行汇入汇款指令的修改电或修改书,按修改内容执行。对于更改起息日的修改,应在收妥国外银行补偿我利息后方可执行。   2.17 办理远期汇票贴现业务,必须要有国外出票行的开立通知或确认,在保留对票据有追索权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将净款划收款人帐户。对于期限在90天以上的汇票贴现,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三章 跟单托收   第一节 出口托收   3.1 国内出口商委托我行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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