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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法律制度
楊為喬 金融法 特別講義 ywq1999@ 金融法特別講義 楊為喬 第四题 金融机构法律制度[下] 商业银行概述 1 2 3 商业银行的组织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一、商业银行概述 (一)什么是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收受存款、提供资金信贷为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即所谓: 存款银行 百货公司式的银行 以营利为目的银行。 (二)商业银行的性质 —— 私的金融机构 在我国,商业银行须依法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独立的财产, “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法律不允许存在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人独资或合伙的性质的商业银行。 简言之,商业银行即经营货币信用 业务之特殊公司。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效益性 是指商业银行以追求盈利为目标,或曰营利性原则。 2.安全性 是指商业银行收回信贷资产的可靠程度。 3.流动性 是指商业银行资产可随时变成现款,以及时、充分地满足存款者提取存款和其他正当支付。 《商业银行法》第39条:“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思考:商业银行经营原则是不是一种法律原则? 商业银行经营原则与信用的关系是什么?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一)组织管理体制 1.单元制 又称为单一制或独家银行制。它是指依法不设立分支机构或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体制。 2.集团制 又称控股公司制,是指银行控股公司控制或收购若干商业银行股权的体制。 3.连锁制 又称为联合银行制,是指某一集团或某一人购买若干独立银行的多数股票,从而控制这些银行的体制。 4.分支行制 也称总分行制,是指依法可以在国内外开设分支机构的银行体制。我国采分支行制。 我国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法人资格、业务资格、资金使用以及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 都有所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22条第2款: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 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 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二)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 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银行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普通银行形式。 2.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 是指银行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则以其全部资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 这种形式是目前商业银行采取的主要组织形式。 延伸材料: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种。但就商业银行而言,只有: A.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经营银行业务,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应以其全部资产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 B.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投资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 金融法特讲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重大事项。 但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金融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 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简单地讲就是商业银行内部围绕着股东权益维护和商业银行经营效益而形成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的总合。 商业银行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大机构,分别行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 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行长(或总经理)、总稽核及各种专门委员会(如咨询委员会、考评委员会、信托委员会、贷款审查委员会等)。 与普通公司比较,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A.机构设置 商业银行不仅包括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内的内部治理架构,同时也建立了包括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在内的多个委员会。 B.治理重点 商业银行内部治理特别强调对于经营风险的防范。 C.社会责任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和业务透明度等措施,完善商业银行内部治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商业银行内部治理模式应处理好的法律问题: 第一,商业银行股东关系; 第二,商业银行内部运作机制问题,尤其是如何规范董事会的经营运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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