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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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

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的管理, 提高消毒员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国卫生有害生物防制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面向社会公开招生,以取得消毒员职业资格证书为培训目标的培训单位。 第三条 受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委托,《协会》全面负责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协调工作;地方有害生物防制协会(或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协会)受全国《协会》委托,按照本管理办法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四条 开展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应坚持按需施教的原则,突出技能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条 采取多种层次、多种形式的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率,切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协会》规定的培训目标、学制(培训期限)、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而制订的消毒员培训计划(包括目标(办班次数和人数)、措施、要求、时间进度等); (二)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培训目标、规模的固定理论教室和操作技能训练场地,以及教具和实习(实验)设备; (四)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 第七条 消毒员专(兼)职教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初级技术培训,消毒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实际教学经验 (二) 中级技术培训,消毒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实际教学经验 (三) 高级技术培训,消毒或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有实际教学经验 (四) 上述教师都应经《协会》组织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审批制度。开办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的单位应填写《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审批表》和《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合同》,连同培训计划等有关材料报送《协会》审批,经批准并签订合同后方可进行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 第九条 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应在批准的消毒员等级范围内按照《国家消毒员标准》规定的条件自主招生,建立学员档案,并将每期《学员花名册》报《协会》备案。 招生范围为与《协会》签定合同限定的招生范围内。 第十条 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对象为: (一)相关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二)有害生物防制企业、消毒和清洁企业、医院等单位的与消毒工作密切相关的人员;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条 严格消毒员职业技能鉴定收费的管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应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淮须经当地财政、物价等部门批准。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协会》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技术服务费和教材工本费。 第十一条 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消毒员标准》所规定的要求实施考核,在考评人员的组织下,进行理论知识(机考)和实际操作考核,由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发国家统一的消毒员技术等级证书。 考题由《协会》统一组织专家编制,建立消毒员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由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抽定。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是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其任职条件是:(一)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二)应熟悉消毒员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方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三)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考评员实行资格考核、认证制度,由《协会》统筹安排实施考核、评审并报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备案。考评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技术工种就业准入制度。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就业上岗的职业(工种),对用人单位招聘和录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协会》应建立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监督管理。对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消毒员职业技能培训,滥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进行中介性培训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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