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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区选民登记制度及其借鉴
澳门特区选民登记制度的特色及其内地的借鉴
——一种规范性比较分析
蒋朝阳
引言
选民登记是选举机构依法审查居民的选举资格的程序,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选举程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也是选举程序的起点和开始。宪法或者基本法一般对公民(居民)的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直接做实体性规定,选民登记则为实现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的程序规则。因此,由于选民登记直接影响公民(居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所以,研究选民登记制度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澳门特区,选民登记适用于立法会直接和间接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选民登记。从1999年12月20日开始,由于澳门的地位和法律基础以及政治体制的变化,澳门特区于2000年12月6日通过了第12/2000号法律《选民登记法》,有55个条文,原在澳门适用的有关选民登记的法律被废除。2008年8月15日,澳门特区公布了第9/2008号法律,对《选民登记法》进行了修改,使得澳门的选民登记制度更为完善。
在中国内地,选民登记适用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规定,有关选民登记的条文只有3条(从第26条至第28条)。值得注意的是,选民登记适用直接选举在内地选举法中没有明文写上,它是法律上下条文的逻辑结果。这是因为,根据内地选举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4/76/M号法令,该法令规范当时澳门立法会的选举人的选举资格。它在第二编专门规定了选民登记,从该法令的第19条至第41条有23个条文,主要规定选民登记的性质属自愿、选民登记的办理机构为选民登记委员会选民登记委员会的组成、权限和活动、选民登记的查阅、展示、选民登记的组织、选民登记的地点、选民登记的单一性原则、登记的内容、选民登记册的编造、选民登记的公布、选民登记具体办法、被宣告禁治产及判刑者的报告、关于在精神病院留医者的报告、选民登记册的更改、登记册的保存、选举资格的推定等内容。
1984年2月27日,澳门当局颁布了第9/84/M号法令,取代了1976年的第4/76/M号法令,规范当时的立法会议员及咨询会委员的直接和间接选举的选民登记。该法令有38条,分为四章。第一章为选民登记,有两节,第一节为概则,规定法令的适用范围、选民登记的性质、选民登记的单一性原则,第二节规定选举资格,分为直接选举、间接选举资格及选举资格的推定。第二章规定直接选举的选民登记,有两节,第一节规定选民登记的一般组织,规定直接选举的选民登记系由选民登记委员会组织,并透过行政暨公职署对选民登记工作予以协调,并规定了选举委员会的功能和权限;第二节规定选民登记的工作,规定每年登记的期限、选民登记前的准备性活动、登记地点、登记程序、登记表格、选民编号、选民登记册、登记的删除、有关机构提供数据、登记册抄本的陈展、选民对登记册内的疏漏、错误或不适当的登记向选民登记委员会提出书面申驳、申驳人或任何其它选民对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决定向澳门平政院提出上诉等内容。第三章规定间接选举的选民登记,主要内容有:登记机构为行政暨公职署,登记程序、登记表格、选民登记册及申驳和上诉。第四章为最后及暂行规定,涉及新选民的登记、登记期限的延展及有关税费豁免及其他执行事项。
1988年6月6日,澳门当局颁布了第10/88/M号法律,按照该法律第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当时的立法会、咨询会和市政机构所举行的直接及间接选举,包括个人和集体的选民登记程序。该法律有5章。第一章概则,规定选民登记的一般性和单一性、自然人和法人的选民资格、选民资格的推定、选民登记的时间性、选民登记的地理区域。第二章为直接选举的个人选民登记,包括第一节选民登记的组织,规定选民登记委员会、选民登记站、行政暨公职司的协调及支持、资料及解释、公共秩序的维持、公民团体的合作。第二节选民登记的工作,规定每年登记期限、预备活动、有关机构提供数据、登记地点、登记的程序、登记表格、选民证、选民登记册、选民登记的转移、选民登记的删除、登记册的展陈、选民对登记所存在的错误及遗漏提出申驳、对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决定的上诉等内容。第三章为间接选举的集体的选民登记,规定选民登记委员会、法人的档案、登记的程序、登记表格、选民登记册等内容。第四章选民登记的不正当情事,适用“在选民登记期或涉及选民登记程序所作出刑事性质的违犯”,包括刑罚的原则(并案办理、意图罪的处罚、加重、附加政治权利中止、时效)、具体罪名(恶意登记、在选民登记时的贿赂、阻碍登记、选民证的舞弊、选民证的留置、选民登记册的舞弊、妨碍选民登记的查证、被委任其选民登记站或委员会的成员选民登记程序参予义务的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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