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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所关于公众持股比例认定规则和授予豁免的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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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所关于公众持股比例认定规则和授予豁免的演     港交所(HKEX)关于公众持股比例认定规则和授予豁免的演变   一、上市规则关于公众持股比例的规定 1、《上市规则》第8.08条 8.08寻求上市的证券,必须有一个公开市场,这一般指: (1)(1)无论何时,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必须至少有25%由公众人士持有。 (二)对于那些拥有一类或以上证券(除了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外也拥有其他类别的证券)的发行人,其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在所有受监管市场(包括本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总数,必须占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至少25%。然而, 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则不得少于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5%,而其上市时的预期市值也不得少于5000万港元。 附注:(1)发行人应注意,无论何时,证券均须有某一指定的最低百分比由公众人士持有。如由公众人士持有的百分比跌至低于最低限 额,则本交易所有权将该证券停牌,直至发行人已采取适当的步骤,以恢复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的最低百分比为止。就此而言,如公众持股量降至15%以下(如发行人已获得“上市规则” 第8.08(1)(四)条下的公众持股量豁免,则有关百分比为10%), 则本交易所一般会要求发行人的证券停牌。 (2)尽管由公众人士持有的百分比跌至低于最低限额,但如本交易所确信,有关证券仍有一个公开市场,以及有下列其中一种情况,则本交易所可不用将该证券停牌: (一)有关百分比达不到指定的水平,纯粹是由于某一人士增持或新收购有关的上市证券所致,而该人士是(或由于该收购而成为)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是或成为关连人士,只是由于他是发行人和╱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主要股东而已。该主要股东不得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亦必须独立于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及其他主要股东,也不得为发行人的董事。如发行人的董事会中有该主要股东的任何代表,该主要股东必须证明该代表只属非执行性质。一般而言,本交易所预期这条文只适用于那些持有广泛投资项目(除有关的上市证券之外)的机构投资者所持有的上市证券;那些曾于发行人上市前及╱或上市后参与发行人管理的风险资本基金,其所持有的上市证券将不符合资格。发行人有责任向本交易所提供足够资料,以证明该主要股东的独立性,并在获悉任何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变化情况时,尽快通知本交易 所;或 (二)由发行人及控股股东或单一最大股东向本交易所作出承诺,表示将于本交易所可以接受的指定期间内采取适当的步骤,以确保可恢复须由公众人士持有的最低百分比。 (3)无论何时,当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百分比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而同时本交易所亦批准证券继续进行买卖,则本交易所将密切监察一切证券买卖,以确保不会出现虚假市场,如证券价格出现任何异常波动,本交易所亦可能将该证券停牌。 (三)尽管证券无论何时均须维持指定的最低百分比由公众人士持有,但若发行人是“收购守则”下一项全面收购(包括私有化计划)所涉及的对象,本交易所可考虑给予发行人一项临时的豁免,即暂时豁免其遵守最低公众持股量的规定,让其在可接受要约的期限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期内将百分比恢复至所规定水平。如获得此项豁免,发行人须在豁免期结束后立刻恢复所规定的最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 (四)如发行人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逾100亿港元,另外本交易所亦确信该等证券的数量,以及其持有权的分布情况,仍能使有关市场正常运作,则本交易所可酌情接纳介乎15%至25%之间的一个较低的百分比,条件是发行人须于其首次上市文件中适当披露其获准遵守的较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并于上市后的每份年报中连续确认其公众持股量符合规定(参阅“上市规则”第13.35条)。此外,任何拟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区市场同时推出的证券,一般须有充分数量(事前须与本交易所议定)在香港发售; 附注:经修订的介乎15%及25%之间的较低公众持股量百分比没有追溯效力,2004年3月31日之前已有的安排不会借此作出修订。 (2)如属初次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则于上市时,有关证券须由足够数目的人士所持有,但如果有以下情况则不适用:(1)将予上市的证券为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二)有关证券是以发行红利证券方式向上市发行人股份的现有持有人派送;以及(三)在拟作红股发行的公告日期前5年之内,并无情况显示发行人的股份可能集中于几个股东手中。数目须视乎发行的规模及性质而定,但在任何情 况下(除选择遵守“上市规则”第8.05(3)条下的另类财务标准测试的发行人外 - 参阅“上市规则”第8.05(3)(六)条),股东人数须至少为300人;及 (3)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中,由持股量最高的三名公众股东实益拥有的百分比,不得超过50%,但如果有以下情况则不适用:(1)将予上市的证券为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期权,权证或类似权利;(二)有关证券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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