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程款案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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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案件

拖欠工程款案件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诉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上海中鼎世华 律师:李旺荣 编者按:“鼓励建筑业企业主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这是国务院《关于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通知》提出的要求。在操作实践中,由于拖欠工程款案件情况复杂,涉及许多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往往诉讼时间长,而且,由于涉讼时间长给相对方客观上造成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又造成案件胜诉后难以执行,执行难成为拖欠工程款案件又一个显著的特点。 以下四个成功案例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同样面对着上述种种困难,但通过努力都取得良好的效果;尤其是这四个案例通过各种有效的措施和对策,都使案件的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取得的实际效果都比较好。通过这些典型案例,说明办法总归比困难多,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仍然是广大施工企业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只要不断研究解决困难的办法,就能使依法解决拖欠工程款取得切实可行的效果。 【案情简介】 1998年8月8日,上海公司与杭州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浙江省杭州市湖滨路12号的杭州西湖国际饭店,以施工总承包方式由上海公司承建。上海公司自1997年12月20日起与中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由中成公司承建位于杭州西湖国际饭店的土建部分。1998年4月19日,工程正式开工,1999年8月3日主体工程顺利封顶,土建工程完工。中成公司于1999年10月30日编制了结算报告,工程造价为229718428元(实际工程造价经三方确定的审计单位审价为193968170元),并于同日提交上海公司,上海公司也于1999年11月8日确认收到并提供给了杭州公司。1999年12月21日,中成公司组织了由杭州公司、上海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加的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并形成验收记录,验收结果为优良等级。但上海公司和杭州公司在先后支付中成公司工程进度款13216万元后,对余款多次承诺而实际不付,从而形成纠纷。中成公司遂于 2000年1月19日起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上海公司、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合。本人作为中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一、二审。 针对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公司和上海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结算条件。中成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杭州公司辩称:其与中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张为志具有商业受贿犯罪嫌疑,已被杭州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至关重要的审计报告是根据有可能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些联系单、补充合同、会议纪要等审计的,照此裁决保护了可能是犯罪所产生的结果。要求中止审理,待张为志案审结后再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主体工程转包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为志从1997年8月到1999年底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均代表杭州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资料上签字,杭州公司从未有任何异议,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杭州公司承担,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系不同的事实引起的,可分别审理,无须中止本案审理。中成公司与上海公司于1997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1998年2月10日签订的施行细则,没有违反《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中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合同及施行细则是合法有效的,杭州公司认为应适用当时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工程量的增加、进度款的迟延支付等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应由上海公司承担。杭州公司作为建设方且于1998年10月3日书面向中成公司承诺,若上海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由其负责给付,表明杭州公司慎重地加入到上海公司与中成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与上海公司一起对中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清清偿责任,故杭州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与上海公司一起对中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成公司虽未提供竣工资料、竣工报告,但其向上海公司提供了结算报告,上海公司收到后既未按约予以审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1999年12月20日工程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后也未支付相应款项,故自1999 年12月21日起上海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但考虑到中成公司未依约提供竣工资料、竣工报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0 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据此判决:(一)上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中成公司工程及逾期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00年 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二)杭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杭州公司和上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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